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申华,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3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甲诉被告司某丙、司某丁、李某某、司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张申华,被告司某丙、司某丁、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利,被告司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司某丙从被告司某戊的诊所拾得废弃的带针头的注射器玩耍,不慎将原告司某甲的右眼扎伤,致使原告该眼失明,且日后需做眼球摘除手术,并已对原告的左眼造成影响。被告司某丁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司某丙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戊对医疗废物管理不善,导致被告司某丙轻易取得了废弃的注射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使其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而四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6元。
被告司某丙、司某丁、李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是因司某丙造成的。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原告的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司某戊辩称:被告以前是经营过诊所,但早已不再经营。致原告伤害的注射器不是司某戊遗弃的,被告司某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司某甲在与人玩耍的过程中,被人用注射器扎伤右眼。司某甲称是在与司某丙玩耍过程中,被司某丙扎伤。在对司某丙的录音中,司某丙述称扎伤司某甲的针管是其在被告司某戊开办的诊所中拾得。司某戊否认扎伤司某甲的注射器是在其处拾得,并称自己早已不开诊所。
原告受伤的第二天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眼眼内炎;右眼玻璃体浑浊;右眼角膜穿透伤。2009年9月8日原告出院。司某甲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减少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x.72元。后司某甲又多次到该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93.3元。原告另提供的郑州市益寿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某票两张,证实住院期间其曾在外购药支付药费14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月12日,该鉴定中心经鉴定,结论为:司某甲的右眼伤残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285元。
原告司某甲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发波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右眼受伤是被被告司某丙刺伤,为此原告提供了对于司某丙的录音。录音在司某那边关于事实的陈述可以证明司某甲的伤害是由于司某丙扎伤。司某丙的代理人虽然在庭审中否认此事实,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扎伤司某甲眼睛的注射器是司某戊遗弃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司某丙用注射器扎伤他人眼睛,其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司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司某丙为未成年人,依法有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某甲受伤时为4周岁的儿童,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单独玩耍存在危险,司某甲的监护人对此应当知道,其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司某甲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司某丙的责任相对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司某甲监护人的责任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诊疗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确定医疗费为x.0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21天计;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需陪护两人,陪护人数确定为两人。护理费计为2609.71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计21天,营养费确定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计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1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原告关于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为x元(4454元/年×20年×30%)。依据河南唯实司某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285元。鉴定费及鉴定诊疗费为1622元。原告要求按照1615.7元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赔偿数额为x.43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司某丁、李某某应承担x.20元(x.43元×0.7)。扣除司某丁、李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司某丁、李某某实际承担的数额为x.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丁、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甲各项损失x.20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司某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承担1113元,被告司某丁、李某某承担86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