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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徐进光,福建博知(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47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其原籍四川省广安县X乡X村,1991年8月间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某乙,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4月26日原告生育孩子黄某星,现在外打工;2001年抱养女孩黄某梅,出生于X年X月X日,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0年共同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子一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2007年8月间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至今又有6个多月,原、被告仍互无来往,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四川省广安县X乡X村,于1991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某乙并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星,现在外打工;2001年抱养女孩黄某梅,出生于X年X月X日,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建有座落于寿宁县X乡X村柏秀路X号房屋一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8月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0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寿宁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寿宁县人民法院(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被告已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实际年龄及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寿宁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寿宁县人民法院(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职能机构依职权作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的特点,可作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实际年龄及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行同居生活,其行为是违法的,应予批评教育。达到法定婚龄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彼此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从而影响夫妻感情。至双方各自离家外出,互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鉴于原、被告抱养的女孩黄某梅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表示女儿黄某梅归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女儿黄某梅归被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

三、家庭共同财产座落于寿宁县X乡X村柏秀路X号房屋一幢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兴娇

审判员吴生兴

审判员范希耀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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