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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系五一路X路交叉口东100余米路南“李某厨鸡丁刀削面”饭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下午4点30分许,在五一路X路交叉口东100余米路南“李某厨鸡丁刀削面”饭馆处,原告因结帐与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用刀砍伤,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元,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2009年9月28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下发多日,原告看病吃药,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吃饭不给钱,并要毁坏东西,殴打被告,被告出于防卫,只是用刀背吓唬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拘留被告10日,罚款500元,被告对处罚不服,准备提起行政诉讼;此纠纷造成饭馆关门X天,被告名誉上和经济上都受到很大损失,准备另案起诉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医疗费门诊票据4张,3、外购药票据3张,以此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的花费。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有:证人陈曦的书面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是防卫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处罚叙事不清,定性错误,准备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此次受伤花费的,且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是此次受伤花费的,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4时30分许,在五一路X路交叉口东100余米路南“李某厨鸡丁刀削面”饭馆处,原告因结帐与被告(店老板)发生纠纷,后被告用刀砍伤原告。2009年9月28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作出周沙南公(火)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当日花去医疗费693.70元,2009年10月29日、11月2日、12月13日在外购药分别花费20元、100元、100元、合计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砍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当日花去医疗费693.70元,由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外购药花费220元,仅提供了购药发票,不能证明确是此次受伤花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明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693.7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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