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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被告李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某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李某,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上午8时20分,原告骑燃气助动车途径本市X路X路,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客车从原告左后部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燃气助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09.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296.70元,助动车修理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被告李某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李某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李某、李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轿车(系被告李某所有)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意见,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调查和认定。医疗费,要求发还核对原件并结合病历,剔除非医保部分;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助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8时40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系被告李某所有)在本市X路X路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燃气助动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已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就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助动车修理费发票,东华大学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李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监管责任,应对李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709.90元、燃气助动车修理费8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李某、李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对其工作和生活影响不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人民币709.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燃气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80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李某对上述李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对原告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李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某星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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