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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黄某戊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夏邑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盗伐林木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夏邑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盗伐林木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盗伐林木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夏邑县森林公安分局传唤,同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黄某戊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控:

2010年6月26日至6月27日4时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黄某戊在夏邑县X乡X村巴清河河堤南岸盗伐杨树36棵,活立木蓄积量为9.9247立方米。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黄某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彭XX、杜XX、黄XX的证言;夏邑县林业工程师盗伐林木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黄某戊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戊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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