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电器开关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申小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董某与张某经人介绍洽谈合作拍摄影视剧项目。双方约定注册成立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来运作该合作项目。2011年3月25日,董某向张某交付了出资款人民币8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4月2日,董某又向张某交付了出资款7万元。在双方筹备设立公司期间,张某却又和他人合作,造成双方无法继续运作合作项目。张某承诺返还董某的出资款,但是张某一直没有返还。故起诉要求张某返还出资款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董某出资的15万元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前期费用,已经全部用于注册成立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而且双方约定董某应在2011年4月10日前出资300万元,但董某出资15万元后不再继续出资并要求退出合作项目,所以董某存在违约,张某没有返还的义务。
查明:2011年3月25日,张某与董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拍摄电视专题片《中华巨龙》,董某于2011年4月10日前出资300万元,开机后另投资200万元用于拍摄费用。后董某与张某口头协商注册成立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运作该合作项目。2011年3月25日、4月2日,董某分别交付出资款8万元、7万元,共计15万元。2011年4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下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由董某、雷某、张某冰、张某4个投资人出资设立的企业名称为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2011年5月19日,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张某出资80万元,张某冰出资20万元)。董某与张某均确认在2011年5月19日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成立前因董某不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故双方口头同意董某退出合作项目即董某不作为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的出资人。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章程及企业信息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董某与张某等达成的口头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董某亲笔书写的四个出资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中,其本人的出资额为200万元,而董某实际出资额仅为15万元,并没有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出资,故张某关于董某出资不足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董某交付的15万元,是出资入股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的款项,并不是给张某个人的,根据张某的陈述以及董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此款实际上用于公司前期费用的支出。在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张某有退还董某出资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董某要求张某返还出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约定的和法定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不同意返还出资款等辩称,该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1年3月,董某与张某协商合作成立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依照双方约定,董某于2011年3月25日及4月2日共支付给张某出资入股款15万元。2011年5月19日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成立,但董某并未成为股东,股东只有张某及其女张某冰。事后董某与张某联系,要求退还出资入股款,张某口头答应返还该款,但始终不还。故上诉请求张某返还董某出资15万元。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董某与张某在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成立前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董某退出合作项目,不再作为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的出资人,因此,有关董某出资成立神州龙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的合同内容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董某要求张某返还已付的出资款15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有关张某主张某某未依约出资的答辩意见,张某可另案起诉要求董某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某返还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张某负担(董某已预交,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董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张某负担(董某已预交,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董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