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1日,王某与闫某某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闫某某将进口的奥迪A5汽车一辆卖给王某,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42万元,同时约定,买方付款后,卖方需将车辆合法证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付买方。合同签订后,王某分二期将车款付清。王某在付款后,向闫某某索要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闫某某认为在交易时已将该证明交给了王某。庭审中,闫某某申请证人张波出庭作证,证明王某与闫某某均做车辆买卖生意,对随车所需的手续均很熟悉,而且闫某某在交易时已将货物进口证明交给了王某。王某认为证人是闫某某公司的下属人员,其作证没有证明效力,并坚持认为,车辆买卖合同中没有将货物进口证明写上,证明闫某某就没有将此证明交给王某,因此,闫某某应该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将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交付给王某。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闫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王某向闫某某购买汽车,闫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王某,王某也按约定分二期将车款付清。王某要求闫某某交付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庭审中,闫某某提供的证人张波证明在双方交易的时候,闫某某打电话让其将购车发票及合格证(货物进口证明)拿到公司,由闫某某交给了王某。王某的代理人在发问证人张波时,对货物进口证明的细节,详细询问了证人,证人均一一作了回答。再者,按照交易习惯,双方从未约定王某第一期付款后,货物进口证明可在第二期付款时交给王某,既然没有此约定,在王某交付车款时,闫某某应该将车辆附随的证明随时交给王某,如果闫某某没有交付,那么王某在第二期交款时应该以此作为抗辩,拒绝付款。因双方均是做汽车买卖生意的,王某应当知道购买进口汽车必需有进口证明。综上,根据双方对汽车买卖的认知程度、交易习惯、闫某某的举证情况综合分析,闫某某已经履行了汽车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王某分两期将车款付清。由于涉案车辆系进口轿车,必须有货物进口证明,王某付款之后向闫某某索要货物进口证明,其声称证明丢失,据了解,闫某某曾以该证明在徐州工商银行办理抵押手续。2、闫某某拒不交单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闫某某应当履行交付车辆货物进口证明的法定附随义务。3、证人张某某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某某证言系孤证,且与闫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闫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证明的义务。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交付单证及货物进口证明属卖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应由卖方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卖方,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1、闫某某已经将涉案车辆的有关凭证交付给王某,王某称闫某某用进出口证明做抵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与闫某某均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王某是新沂市砾金汽车交易公司的总经理,对汽车交易习惯是熟知的,按照交易习惯,王某在交付给闫某某第二次购车款时,如果闫某某没有把相关手续交付给王某,王某应当即提出或者拒绝付款,而不会付清全款。2、证人张某某证言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张波是闫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让身边工作人员把进口证明书送过来,合情合理。3、涉案车辆的市场价格是50多万元,双方的交易价格仅42万元,涉案车辆是新车,王某已经获益。综上,闫某某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闫某某是否向王某履行了交付货物进出口证明的义务。
二审期间,王某向法庭提交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有货物进口证明书,闫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在海关也可以查到底联,涉案车辆不是走私物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张波到庭作证,对其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进一步核实,证人张波作证的主要内容是:1、张波按闫某某电话指示把货物进口证明书原件和发票送到王某所在的砾金公司,把材料交给了闫某某,因必须更改发票上的名字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遂把发票取回,货物进口证明书原件由闫某某交给了王某;2、此后,闫某某告知张波,王某称其弄丢了货物进口证明书,让张波拿复印件交给王某,张波遂在其所在公司的二楼办公室把复印件交给了王某一方。王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称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发票均交给王某不属实,当时只给了三张发票。
本院就王某上诉所称闫某某曾以货物进口证明书在徐州工商银行办理抵押的问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核实,闫某某称涉案车辆没有进行抵押,王某认可涉案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向闫某某购买汽车,闫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王某,王某按照约定分二期将车款付清,王某要求闫某某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即交付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本院综合以下三点分析,认定闫某某已经向王某交付了货物进口证明书。
首先,闫某某提供的证人张波在一、二审中均出庭作证,其按照闫某某的电话安排将购车发票及合格证(货物进口证明)拿到王某公司,由闫某某将证明交给了王某。张波对货物进口证明的式样、交付的地点、时间和方式等细节均作了详细陈述,可信度较大。王某虽然对张波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
其次,王某专门从事汽车交易经营生意,熟悉汽车交易习惯,应当知晓购买进口汽车必须有货物进口证明,但王某在分两期支付涉案车辆价款时均未对闫某某未交付货物进出口证明提出过异议。
其三,王某上诉称闫某某曾以货物进口证明在徐州工商银行办理抵押手续,经本院二审中核实,王某认可了涉案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王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闫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闫某某已经将货物进出口证明交付给王某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苗顺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