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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某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好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7日下午,被害人周某某将杨某乙打伤。被告人杨某乙回家把受伤的事告诉其哥哥杨某乙(已判刑)。2009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打电话约被害人周某某面谈医疗费赔偿问题,并叫一外号为“通仔”的人开摩托车去接被害人周某某到道县X镇X路旺禹大酒店,杨某乙为了防止被害人周某某打人,随身携带了两把菜刀。周某某被“通仔”接来后,双方在道县X镇旺禹大酒店对面的唐氏门诊门前就医疗费赔偿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乙与杨某乙用菜刀将被害人周某某砍伤,致使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肩胛部及肢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乙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月28日至2月10日在湖南省道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供并经确认的医药费11,454.1元、误工费378.3元、护理费378.3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12,710.7元。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以(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人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10.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了2009年1月27日与杨某乙、汪某丙、蒋某丁等人到其女朋友家吃晚饭。在返回道县X镇大转盘时,与杨某乙发生争吵并打了杨某乙几下。次日杨某乙打电话给汪某丙要求处理1月27日晚上被周某某打伤一事,约定在道县X镇旺禹酒店对面的唐氏门诊会面,见面后杨某乙与周某某又发生争吵,杨某乙走到周某某身边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朝周某某砍了几刀,砍后杨某乙与杨某乙就跑了的事实。

2、证人证言:(1)汪某丙、蒋某丁均证明了2009年1月27日与周某某、杨某乙等人到周某某的女朋友家吃晚饭,在返回道县X镇大转盘时,周某某与杨某乙打了起来,汪某丙就把他们劝开了。次日16时许,杨某乙打电话给汪某丙到道县X镇X路旺禹大酒店旁边,要求处理1月27日晚上与周某某打架一事。后周某某与汪某丙、蒋某丁等开车到道县X镇旺禹大酒店对面的唐氏门诊时下了车,杨某乙、杨某乙在那里等候的。见面后杨某乙与周某某为1月27日打架一事又吵了起来。这时杨某乙拿出一把菜刀,朝周某某的头部砍了下去,连续砍了好几刀后,杨某乙、杨某乙跑了的情况。(2)杨某戊证明了案发当天16时许,蒋某丁告诉杨某戊说,周某某叫他到道县X镇的旺禹大酒店对面的唐氏门诊去一下,两人到达该门诊后,看见周某某与两年轻人先争论后打起来,两年轻人拿刀朝周某某身上乱砍之后就跑了。后蒋某丁同周某某一起到医院诊治的情况。(3)杨某乙证明了2009年1月27日其弟弟杨某乙被周某某打伤。回家后告诉他并要他帮忙出口气。次日16时许,看见杨某乙在道县X镇X路旺禹大酒店对面的唐氏门诊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就走上前去,杨某乙告诉他就是这个人(指周某某)打的,他就与周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其用刚买的菜刀朝周某某砍去,砍了几刀后,就与杨某乙跑了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书证:(1)湖南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的情况。(2)医药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3)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以(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杨某乙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杨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系主犯。本院2010年2月9日以(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由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2,710.7元,被告人杨某乙应对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2,71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三某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杨某乙对本院(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由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2,71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因为那些证人都是与被害人是一起的,证言都是他们串通好了的,那些证人中有汪某丙和蒋某丁两个是同被害人当时一起打我的人,还有证人杨某戊说不认识我和被害人也是假的,我无故被他们打伤,为什么他们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第二天是约被害人商量赔我受伤的医药费的,我根本没有砍被害人,也没叫我哥哥砍他,是被害人与我哥哥吵得太凶时我哥哥看不下去了,才拿刀砍他的”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相同,对相同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事实不符,有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庭审笔记予以证实。2011年3月15日14时杨某乙到案后,当日和次日在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做了两次供述。杨某乙供述:2009年农历初二下午,杨某乙与汪某丙、蒋某丁、胡某某、何某某等人开车陪被害人周某某到周某某女朋友家拜年,晚饭后,杨某乙提出先走而使被害人周某某不高兴,随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开车追至道县寿雁大转盘处将杨某乙打伤,杨某乙被朋友送去医院上完药回到家后,便把被打受伤的事告诉了其哥杨某乙。次日上午,杨某乙打电话给被害人周某某,双方约定下午在道县旺禹酒店的对面唐氏药店门口见面谈论有关赔偿其医药费之事。届时,杨某乙与杨某乙等先到约定地点,杨某乙哥哥为防止被害人周某某他们打人,随身携带了两把菜刀。过了一会,“通崽”用摩托车就将被害人周某某和汪某丙接到约定地点。见面后杨某乙问被害人周某某:“我人被你打成这样子,你看怎么办医药费要赔,也要道歉,反正关系没有以前那么好了,以上(一样)还会同你讲话的。”周某某讲:“你赔了我的钱,我就赔你的钱,还有什么要讲的”之后,杨某乙哥哥杨某乙跟周某某讲:“我弟弟被你打成这样,赔点医药费,道个歉就算了。”周某某就讲:“你弟弟赔我那3,600元(意思是周某某自己去女朋友家的礼钱),我就赔你弟弟的医药费。”杨某乙说:“凭什么要赔你那3,600元”“你不赔,你要吃亏的!”就这样,杨某乙与周某某吵了起来,杨某乙就从身上抽出那两把菜刀朝周某某砍去。砍了几刀后,杨某乙就与哥哥杨某乙跑了。

2011年7月1日,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乙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辩解是:“我没有砍伤他,是他先打我了。”对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杨某乙的辩解为:“我没有靠近他,没有砍伤他。”对证人杨某戊、蒋某己证言,杨某乙的辩解为:“他们说的是假话,他们不是路过,他们跟被害人一起去的,为什么他们不说我被被害人打伤的事呢”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乙提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因为那些证人都是与被害人是一起的,证言都是他们串通好了的,那些证人中有汪某丙和蒋某丁两个是同被害人当时一起打我的人,还有证人杨某戊说不认识我和被害人也是假的,我无故被他们打伤,为什么他们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第二天是约被害人商量赔我受伤的医药费的,我根本没有砍被害人,也没叫我哥哥砍他,是被害人与我哥哥吵得太凶时我哥哥看不下去了,才拿刀砍他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乙没有直接砍伤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乙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考虑到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案发的起因又是上诉人被被害人打伤后为讨要医疗费一事而起,且不是直接加害人,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某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某……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某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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