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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构件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晨光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构件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建筑材料款x元,2006年原告向天津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及诉讼费共计x元,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前付50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付x元,下余x元于2007年元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达成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建筑材料款及诉讼费共计x元,违约金8845元。其它费用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6年10月22日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期限。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6年10月22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此协议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天津构件公司建筑材料款x元。2006年天津构建公司向天津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诉讼。协议书约定,王某某确认拖欠天津构件公司材料款x元,诉讼费2000元,共计x元。王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前付5000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x元,于2007年元月31日前付x元。此协议盖有天津构件公司公章及王某某签字。协议到期后王某某未能履行,现尚欠天津构件公司建筑材料款及诉讼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事实清楚,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材料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其它费用3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此诉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所生利息自2006年11月11日起,本金x元所生利息自2007年元月1日起,本金x元所生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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