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路X号。
代表人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油某某,职员。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孔某某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菏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马某某,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鲁x“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沿葛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公里+900米处,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巨力”牌三轮汽车正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地损坏,原告朱某某受伤。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虽经治疗,但仍遗留终身残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0元,误工费4881.10元、护理费7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3107.50元,车辆损失费3215元,共计x.16元。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孔某某辨称:(1)孔某某是肇事车辆车主,家有80多岁的父母,又有5个需要抚养的孩子,借款买车营运,两年来连续二次出现交通事故,经济困难,是村内最贫困户之一。但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在保险公司某偿的基础上,愿与原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协商解决。(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在计算时间上有误,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单据有重号、连号现象,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称:(1)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间应当按照其住院期间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据侵权的手段,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进行判决。(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住院和治疗的次数为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孔某某。2008年11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孔某某所有的鲁x“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沿葛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7千米+900米处,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其个人所有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x“巨力”牌三轮汽车正面相撞,致原告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弃车逃逸。
二、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内黄某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部硬模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左颞骨、枕骨骨折并硬模下出血、积气;轴索损伤(脑干区);头皮软组织挫裂伤。(二)左股骨干骨折。(三)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在该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元。
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93.7元。
三、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程度:
(一)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确认:(1)、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
(二)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某鉴定所鉴定确认: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构成五级伤残。
(三)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在河南省内黄某人民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及左股骨干双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仍遗留有颅骨缺损。后续治疗需行颅骨修补术及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二项费用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评估: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x元,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6000元。原告朱某某共支付鉴定费2696元。
四、本次事故经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五、原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巨力”牌三轮汽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损总价值为3215元。
六、被告中华财险菏泽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对被告孔某某所有的鲁x“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已在内黄某新型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疗费7425.61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内黄某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的司某鉴定意见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某鉴定所的司某鉴定意见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等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其怠于履行法医义务,未按照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未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以及抢救伤员的义务而逃逸。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确认其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孔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雇主,对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60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凭证,应当确认其合理的医疗费为x.70元。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542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住院治疗和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以1200元为宜,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根据其伤情确需营养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其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60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881.10元,计算不当,根据其受伤后连续误工,于2009年10月16日被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评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合理的误工期限为344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合理的误工费应为4196.80元(4454元÷365天×344天=4196.80元)。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32.16元,根据其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内黄某人民医院,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需要家属对其进行护理,其家属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其后续治疗需行颅骨修补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事实,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8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等级,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107.50元有误,根据其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696元;在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某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其鉴定费总额应为2696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215元,根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732.16元,误工费4196.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x.76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的损失,扣除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担的赔偿责任后,依法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x元)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96元,车辆损失费1215元,共计x.09元,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732.16元,误工费4196.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x.76元。
二、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x元)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96元,车辆损失费1215元,共计x.0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28元,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共同负担2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