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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看不惯侯某某国由,通过周姣(另案处理)纠集付某某、毛某丙、张静(已判决)等人预谋殴打侯某某,为张某甲出气。张某甲给付某某、毛某丁指认了侯某某的住处后,付某某、毛某丙、张静等到侯某某住处后,即对侯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并以让侯某某请客为由,拿走侯某某及其室友现金420元。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毛某丁家属赔偿侯某某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毛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陈某某陈某,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收据,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谋,并纠集同伙随意殴打他人,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他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又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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