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男,系郑某某的丈夫。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系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系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新密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杨某某不服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新密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郭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4日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杨某某,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洲,第三人河南省新密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和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二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不再列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杨某某租第三人郭某乙的房屋。郭某乙起诉二原告欠房租时,二原告发现第三人持有新密国有(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认为该土地证有违法之处,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证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杨某某因租赁关系与第三人产生纠纷,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与否均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