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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陈某某、王某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0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

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王某乙,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47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前锋药业)、赵某某、陈某某、王某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王某任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王某任的起诉。2010年5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前锋药业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淀粉用于该公司做制药的原料,并约定货到付款。2009年4月8日原告送x元的货,被告未付款;2009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送第二批货,第一批货余x元未付,第二批余x元未付,以上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前锋药业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前锋药业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请的内容纯属被告陈某某个人行为;前锋药业经工作组审计结算的结果中没有原告这笔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前锋药业的起诉。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没有和原告签订淀粉购销合同,赵某某不是前锋药业的法定代表人,仅是该公司总经理,赵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原告应撤回对赵某某的起诉,或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王某任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显示:下欠王某甲淀粉货款x元,陈某某在该收条上签有情况属实字样;2009年4月14日,王某任向原告出具的另一张收条上显示:下欠王某甲淀粉货款x元,陈某某在该收条上签有情况属实字样;2009年4月8日,陈某某为原告出具领款证明单上显示:领款用途为购淀粉,实领金额为x元,赵某某签有从家舟帐支付的字样。上述三份证据上均无前锋药业印章。

上述事实有收条、领款证明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淀粉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收条及领款证明单上并未加盖被告前锋药业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前锋药业为淀粉买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约定由前锋药业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前锋药业总经理赵某某也签署了意见,但前锋药业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仍是陈某某的债务,应由陈某某向原告履行,前锋药业并无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前锋药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是前锋药业总经理,不是前锋药业法定代表人,其在x元的领款证明单中签字属职务行为,仅证明前锋药业曾经同意代债务人陈某某向债权人支付x元款,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某某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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