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高某
被告周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高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刚、人民陪审员张国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以承建安陆市X村办公大楼及安陆市建材超市仓库资金周某困难为由,于2011年1月份至7月份,分五次向其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款经营,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周某偿还借款124000元。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彭某现金五万元整,(用于凤凰村办公楼前期用)¥50000.00元,借款人:高某,2011.1.X号”,“今借到彭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高某,2011.1.X号”,“今借到彭某现金贰万陆千元整,¥26000.00元,高某,2011.6.X号”,“今借到彭某现金壹万五千元整,¥15000.00元,本月X号还款,高某,2011.7.X号”,“今借到彭某现金壹万叁千元整,¥13000.00元,高某,2011.7.X号”,拟证明被告高某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安陆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高某与周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高某、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具有真实性,与双方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月29日、6月10、7月10日、7月10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彭某分别借款50000元、20000元、26000元、15000元、1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高某、周某偿还借款124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周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高某理应偿还借款。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高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某人民币12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高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78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刚
人民审判员张国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