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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厦门市杏林林茂实业开发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大西洋中心25-X层。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瑞林,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斌,福建明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大西洋中心21-X层。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瑞林,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斌,福建明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大洋海景城A幢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杏林林茂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内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厦门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路X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四海东西城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闽清县X镇X街X号。

原审第三人厦门会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厦门市杏林林茂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茂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霖公司)、厦门会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丰拍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瑞林、叶宗斌、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审第三人旺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杰、会丰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茂实业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6日,林茂实业公司与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前身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厦门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值购屋合同》,约定太保厦门分公司向林茂实业公司购买厦门市杏林区X路X号综合楼的部分房产,总价款为23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币种)。合同签订后,太保厦门分公司依约向林茂实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998年2月20日,林茂实业公司以厦门市杏林区X路X号“四海东西城”项目的房产为抵押物,向信用联社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于1998年3月11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抵押登记。1999年12月2日,太保厦门分公司与林茂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厦门市X路X号“四海东西城”《房产分配协议》,相关内容:“林茂实业公司确认太保厦门分公司在“四海东西城”建成前,已汇给林茂实业公司的230万元作为与其合建本楼的资金,双方确定:本楼东侧第一至第二楼梯之间、三楼及相应屋顶层面整体(包括二、三楼所属设施),总建筑面积1206平方米房产和停车场标定的两个车位归太保厦门分公司所有,林茂实业公司保证该房产未设定他项权利,并同意承担因上述问题造成太保厦门分公司无法使用带来的损失,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将讼争房产交付给太保厦门分公司等。”2000年12月5日,太保厦门分公司分立为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承继。

另查明,林茂实业公司自1992年起多次向信用联社贷款,因未能按时还款,信用联社遂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林茂实业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0)厦经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调解书,后林茂实业公司未能自行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信用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林茂实业公司合计欠款x.29元,林茂实业公司以抵押房产“四海东西城”折价抵偿给信用联社用以偿还其所欠之债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2000)厦经执字第276、277、X号民事裁定书,将“四海东西城”以评估价2516.7万元作价交由信用联社抵偿债务。2005年7月17日,会丰拍卖公司受信用联社委托在报刊上发布“四海东西城”拍卖公告。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于7月21日向会丰拍卖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拍卖行为。旺霖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以2200万元竞得了“四海东西城”房产。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10月18日,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以林茂实业公司为被告,以信用联社、旺霖公司、会丰拍卖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1997年3月6日,太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林茂实业公司签订一份《保值购屋合同》,约定:太保厦门分公司以230万元向林茂实业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商住综合楼的部分房产。双方又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一份《房产分配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标的物变更为林茂实业公司另行开发的“四海东西城”中建筑面积1206平方米的房产和两个车位归太保厦门分公司所有。经查证,林茂实业公司背着两原告擅自将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四海东西城”整体房产用于抵偿其所欠信用联社债务,之后旺霖公司通过拍卖竞得了“四海东西城”整体房产。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对所购房产和两个停车位享有所有权;2、判令林茂实业公司承担自2000年3月9日至2007年8月28日止,以230万元已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x元。

2007年11月16日,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请求变更信用联社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两原告对所购房产和两个停车位享有所有权,判令信用联社立即为两原告办理本案讼争房产相关产权证书;2、判令林茂实业公司承担自2000年3月9日至2007年8月28日止,以230万元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x元。

在举证期限内,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又以林茂实业公司与信用联社在(2000)厦经初字第61、62、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恶意签订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侵害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再次于2007年12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茂实业公司和信用联社连带赔偿230万元购房款及其利息损失x元(以230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

被告林茂实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太保厦门分公司于1997年3月6日向林茂实业公司购买的不是本案讼争房产,而是在1999年12月2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中才确认是购买讼争房产,但在此之前的1998年2月20日林茂实业公司就已将讼争房产抵押给信用联社,两原告对信用联社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对信用联社的起诉。

第三人旺霖公司陈述:旺霖公司是经拍卖程序和支付2310万元对价竞得“四海东西城”项目权利的,两原告虽买了讼争房产,但无取得产权,无权主张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更无权向林茂实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主张侵权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旺霖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会丰拍卖公司同意信用联社和旺霖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1997年3月6日太保厦门分公司与林茂实业公司签订的是《保值购屋合同》,所约定的是购买杏北路X号综合楼部分房产,而非本案讼争房产。本案讼争的“四海东西城”系林茂实业公司所有的房产,其作为所有权人,于1998年2月20日将该房产抵押给信用联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为有效。信用联社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而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合法有效,之后信用联社委托会丰拍卖公司对讼争房产进行拍卖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林茂实业公司隐瞒讼争房产已抵押的事实,又于1999年12月2日与太保厦门分公司签订《房产分配协议》,系发生在抵押之后,该行为并不能影响之前抵押行为的效力,且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该强制执行错误、会丰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上违规操作,故应认定会丰拍卖公司接受信用联社委托对讼争房产进行拍卖,及旺霖公司经拍卖程序竞得讼争房产所有权均符合法律规定,旺霖公司对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是合法取得的。两原告主张信用联社和旺霖公司、会丰拍卖公司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林茂实业公司隐瞒讼争房产已抵押给信用联社的事实,与太保厦门分公司签订“四海东西城”《房产分配协议》,导致太保厦门分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林茂实业公司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两原告主张林茂实业公司赔偿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在选择侵权作为诉因主张权利后,不得再以违约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茂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购房款2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林茂实业公司与信用联社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违反法律规定。1、本案抵押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由此可见,取得上述证书是办理房地产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前提条件,而本案抵押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均未取得上述政府颁发的相关证书,因此,本案无论是房地产抵押,还是在建工程抵押,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在本案抵押时,上诉人以及施工单位均是林茂实业公司的债权人,但林茂实业公司却将全部财产都抵押给了信用联社,并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上诉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退一步看,即使本案房屋可以设立抵押,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3、依法不能抵押之物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依然不能成立。而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抵押关系时,不对抵押物的合法性进行有效性审查,放弃行使司法最终判断权,简单地将登记作为认定有效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故本案抵押关系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然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信用联社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合法有效”,不能成立。1、上诉人已向林茂实业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林茂实业公司亦交付房屋,房产虽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过错不在上诉人。林茂实业公司与信用联社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明知这一客观事实,却将涉案房屋用于“以物抵债”,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2000)厦经执字第X号、X号、X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存在严重错误,然而,本案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根据错误的裁定又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上诉人早已以实际占有的方式对世公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此,信用联社是明知的;信用联社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为抵押物的“四海东西城”所进行的核实、跟踪、调查、检查中,应当知道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四海东西城”拍卖时的《项目现状简介》可以直接证明,信用联社早已确知上诉人与林茂实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详情,其中包括面积、价款等;林茂实业公司和信用联社之间将评估价达2500余万元的“四海东西城”用于抵偿2200余万元的债权,更加昭示了该双方的恶意。以上四点充分证明了信用联社与林茂实业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正确、充分,信用联社应当与林茂实业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四、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只主张林茂实业公司与信用联社构成共同侵权,并未提出任何关于旺霖公司、会丰拍卖公司侵权的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两原告主张信用联社和旺霖公司、会丰拍卖公司侵权”,纯属无中生有。综上,本案抵押关系无效,信用联社对抵押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林茂实业公司和信用联社以其恶意的“以物抵债”行为并借错误的“以物抵债裁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既有合法权利,造成上诉人损失了230万元购房款及其利息,并使信用联社获得了额外的不当利益。因此,林茂实业公司和信用联社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对原告被告林茂实业公司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信用联社答辩称:一、太保厦门分公司与林茂实业公司签订的《保值购物合同》所约定的买卖标的是位于杏北路X号,而非本案诉讼的“四海东西城”,本案讼争的四海东西城是在1999年12月2日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之后才将230万元转作为与林茂实业公司合作开发的本金,才确认购买的是本案的讼争房产。但“四海东西城”是企业自用房,林茂实业公司无权将之对外出售或与人合建,若要对外出售或与人合建,则要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有批文才可以。但到目前为止我方都未看到相关文件。因此太保厦门分公司与林茂实业公司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是无效的。二、最高某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以……”,“四海东西城”于1998年就已经抵押给被上诉人且被生效的(2000)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太保厦门分公司是在1999年才与林茂实业公司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因此该协议是不能对抗之前业已设定的抵押效力。三、信用联社取得本案讼争的“四海东西城”房产的权利是通过(2000)厦经字第276、277、X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信用联社才是“四海东西城”的法定业主。

旺霖公司述称:同意信用联社的意见。

会丰拍卖公司述称:同意信用联社的意见。

本院认为,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林茂实业公司和信用联社连带赔偿购房款2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是林茂实业公司和信用联社共同侵害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讼争的案由应当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显属不当。此外,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将会丰拍卖公司、旺霖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但最终的诉讼请求中未对第三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对“第三人是否构成对两原告的侵权问题”进行评判,亦属不当。

信用联社是在与林茂实业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1998年3月11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后,依法取得包含本案讼争房产在内的“四海东西城”项目的抵押权。该抵押登记先于林茂实业公司与太保厦门分公司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作为物权的抵押权是可以对抗房屋买卖的债权。2000年信用联社与林茂实业公司通过诉讼、执行,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林茂实业公司以包括本案讼争房产在内的信用联社已合法拥有抵押权的“四海东西城”房产折价抵偿所欠信用联社债务的调解,并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经执字第276、277、X号民事裁定将讼争房屋交由信用联社抵偿债务,至此,信用联社成为“四海东西城”合法产权人。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登记时没有提供任何权证”以及抵押登记部门违法登记的事实,且“四海东西城”项目实为林茂实业公司所有,林茂实业公司因贷款将其拥有的房产项目进行抵押,并无不当,故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关于抵押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抵押协议签订时,“四海东西城”项目是林茂实业公司全部财产的事实,该抵押的设立使林茂实业公司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认定抵押无效,不应支持。由上,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关于信用联社与林茂实业公司在(2000)厦经初字第61、62、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恶意签订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侵害其对讼争房屋权利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信用联社与林茂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萍

审判员田青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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