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X街。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XX,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X路西段179—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钱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干部,住所地凌源市X路西段179—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干部,住所地凌源市X街X号院XX房第15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告赖XX、钱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宋XX、王XX,被告赖XX、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赖XX从我行贷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赖XX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钱XX、王XX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经我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86,242.52元及利息、罚息,赔偿我行的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赖XX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4,500元,偿还了本金5,000元,现不欠利息,本金尚欠85,000元。因我开的厂子不让生产,暂时还不上借款,如果原告同意,我可以一个月偿还2,000元。
被告钱XX辩称:我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属实,我也曾多次督促被告赖XX偿还借款,希望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X辩称:我曾于去年9月替被告赖XX偿还借款
11,000元,我已无能为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赖XX为维修设备及购进原材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90,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与三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如有任一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钱XX、王XX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赖XX发放了9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赖XX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6,128.32元,被告钱XX、王XX也没有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赖XX、钱XX的陈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赖XX借得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信原则,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到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钱XX、王XX作为被告赖XX的保证人,应依法依约对被告赖XX的借款等违约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6,128.32元,并依与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等违约事项,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钱XX、王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邮寄费45元,合计1,07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行远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