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浮某在三门峡市X区X路一高对面的千禧量贩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0.1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2、2011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浮某再次到三门峡市X区X路一高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0.4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3、2011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浮某在三门峡市X区X路西段水工厂东侧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袋毒品,二人在交易完毕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陈某身上查获一袋重0.42克疑似毒品物质。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疑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梁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尿样检验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陕县人民法院(2006)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浮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浮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