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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3日离婚。2009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X路北“兴安室内门”刘某乙的门市,用方木棒将刘某乙殴打致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9年8月5日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09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乙,至安阳市文峰区X路刘某乙租住房的煤棚内,持水果刀将其捅伤,并抢走刘某乙的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ZT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诺基亚牌手机价值559元,ZT牌手机价值80元,提包价值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提包是从地上拿的,其不是抢劫。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是故意伤害和盗窃行为,盗窃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故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且有孩子需要张某某抚养,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3日离婚。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09年7月27日17时许,在安阳市X路北“兴安室内门”刘某乙的门市,用方木棒将刘某乙殴打致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9年8月5日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09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乙至安阳市文峰区X路刘某乙租住房的煤棚内,持水果刀将其捅伤,并拿走刘某乙的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ZT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刘某乙头部、肩部、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诺基亚牌手机价值559元,ZT牌手机价值80元,提包价值60元。后张某某家人将提包及包内物品归还刘某乙。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8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已执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和刘某乙于2009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因婚内遗留矛盾其曾于2009年7月27日殴打过刘某乙,并被行政处罚。2009年10月10日,其骑电动车在安阳市X路见到刘某乙,其尾随刘某乙至一家属院,趁刘某乙往煤棚放电动车之际,用水果刀将刘某乙捅伤,其见刘某乙的提包掉到地上就将提包拿走了,后其让家人将提包及包内物品送还刘某乙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和张某某二人协议离婚后,张某某仍殴打其,2009年10月10日,其和朋友宋某骑电动车到其在安阳市X路租房处,其在往煤棚放电动车时,有人拿刀捅其头后部,其扭头看到是张某某,张某某还用刀捅其身上和手,其倒地后,张某某将其掉到地上的提包拿走了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拿刀捅伤刘某乙并将刘某乙的提包拿走。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中午,张某某的母亲和嫂子到医院将刘某乙的棕色提包送回,包里有两部手机等物品。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鉴定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对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收到赔偿款收据及撤诉申请书、现场照片、水果刀照片、被抢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因离婚时闹矛盾泄愤报复为目的,伤害前妻后又拿走其掉在地上的提包,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抢劫罪名不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与被害人刘某乙原系夫妻,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归被告人张某某抚养,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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