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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增),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家住XXXX,农民。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人,系被告人张某乙父亲。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张某乙明,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18日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就案件的管辖问题请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立他字第x号不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决定该案由我院依法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张某乙,翻译人员张某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装载机在高陵县X组宝鸡钢管厂工地内施工,井王村X村民XXX、XX前来阻挡。XXX将张某乙驾驶的装载机钥匙拔掉装在自己口袋离开现场。张某乙用另一把备用钥匙打着装载机继续施工。后XXX再次来到张某乙施工工地,见张某乙仍在施工,便指使XX和XX阻挡。张某乙见XXX再次来到工地,便驾驶装载机来到XXX跟前,并向XXX索要装载机钥匙,XXX不给。被害人王岗受XXX指使骑摩托车挡在装载机前面。张某乙在索要钥匙无果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向前行驶,将挡在装载机前面的XX连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XX当场死亡。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被装载机铲斗底部挤压致胸腹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证言及翻译人员张某乙明情况说明,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市公安局(陕)公(西)鉴(痕)字【2010】X号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争执,违法驾驶特种机械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某乙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希望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某丙提出张某乙系聋哑人,对死者挡车的情形没有看见,此案应属意外事件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无资质驾驶其亲属的装载机施工,因王跃武与死者XX前来阻挡,XXX并拔掉张某乙车钥匙,张某乙索要未果情急之时驾驶装载机将XX连同其二轮摩托车撞倒,王岗被装载机铲斗底部挤压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丙所持意外事件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系聋哑人;案件发生后,经崇皇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8万元人民币(其中张某乙家属赔偿2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高陵县公安局高公公(崇)决字第Z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方在本案中确实存在过错,本院依法予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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