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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南洋船务与徐州天行木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南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X路X号国际航运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连云港南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天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天行公司和案外人x&x.,LTD(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了一份胶合板买卖合同,约定x公司向天行公司购买胶合板997.7043立方,x公司向天行公司开具了信用证。天行公司分批发运胶合板800立方左右后,信用证过期,于是天行公司和x公司又于2008年9月8日签订了另外一份胶合板买卖合同,约定x公司向天行公司购买胶合板198.7907立方即涉案货物,单价为325美元/立方,海运费为59美元/立方,总价格为76,335.627美元。2008年9月21日,涉案货物装载于“x”轮出运,该轮大副签发了收据,南洋公司以海洋智慧航运有限公司(x.,LTD)(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名义签发了海洋公司的提单。2008年9月28日,天行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1,728.65美元。后收货人凭前述提单在目的港无法提货,提单被退回至天行公司处,天行公司至今未能收到货款。嗣后,南洋公司、天行公司曾协商解决该起纠纷,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天行公司系托运人,南洋公司虽以海洋公司名义签发了提单,但未举证证明海洋公司曾委托南洋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签发提单,因此应认定南洋公司为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本案中,南洋公司虽然签发了提单,但收货人凭借该提单在目的港无法提取货物,因此南洋公司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的,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08年9月出运,至天行公司于2009年9月起诉时南洋公司仍未交付货物,据此可以认定货物已经灭失。天行公司以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价格76,335.627美元作为货物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天行公司主张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但天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x公司曾就付款期限或者利息损失做出约定,因此天行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天行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天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南洋公司赔偿天行公司货物损失76,335.627美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南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天行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海洋公司未履行承运人的义务,与南洋公司无关。且南洋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因南洋公司的两名股东涉及刑事案件被逮捕,无法参加诉讼。故本案一审应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一审程序有悖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行公司答辩认为:南洋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保函与天行公司原来的保函不一致,天行公司的保函是为了取得信用证。南洋公司提交保函上的公章与天行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天行公司在保函上没有写“不作提货用”,当时写的是“由于天行公司的质量问题提不到货”。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南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南洋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个人;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南洋公司的股东、公司负责人涉及刑事案件被检察院逮捕,无法参加诉讼;三、南洋公司与暨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的租船合同,证明暨阳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四、大副收据,证明暨阳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五、委托书,证明天行公司委托南洋公司签发提单用作银行结汇,不作提货用,并保证承担签发此提单而引起的责任。

天行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反映的情况无法确认;对于第二至第四份证据所涉事实有所了解;对于第五份证据上的天行公司公章有异议,天行公司未出具过该文件。

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天行公司认可第二至第四份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南洋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第一份证据因南洋公司未提交原件,故不予采纳。第五份证据因南洋公司无法证明其上公章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天行公司提交了暨阳公司出具的信函,用于证明因南洋公司拖欠暨阳公司钱款,故暨阳公司未给南洋公司提单,导致天行公司亦未得到提单。

南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天行公司主张的事实,仅说明暨阳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即使有亏舱的情况,也不能免除其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天行公司未提交该证据材料的原件,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南洋公司以海洋公司名义签发了涉案提单,但其未举证证明海洋公司曾委托其作为签单代理人签发提单,原判据此认定南洋公司为承运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收货人凭借南洋公司签发的提单在目的港无法提取货物,故南洋公司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南洋公司关于天行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海洋公司未履行承运人的义务,与南洋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南洋公司所称其股东因涉及刑事案件被逮捕,无法参加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当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的情形。且南洋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有关申请。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3.49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南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孙辰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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