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汇丰大厦X楼X—X室。
负责人甘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人鉴,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101嘉发商业中心X楼B室(Flat/RMB,4/F,x,99-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华艺设计中心大厦,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辉,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叠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置业)、被告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人鉴、王正,被告景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轩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23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汇丰深圳分行)与被告万轩置业签署银行授信函,约定由汇丰深圳分行向被告万轩置业提供定期贷款最高不超过港币150,000,000元及透支额度港币45,000,000元的授信,银行授信函同时对利息、手续费、提款方式、还款方式、担保以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银行授信函签署后汇丰深圳分行根据被告万轩置业的指示,按约发放了相应贷款。此后,汇丰深圳分行与被告万轩置业分别于1997年8月11日签订补充银行授信函(一),约定在已有授信额度内提供100万美元的进口授信;于1998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银行授信函(二),约定在已有授信范围内给予展期;于2002年6月14日签订补充银行授信函(三),确定在补充银行授信函(三)签署之时被告万轩置业尚拖欠贷款本金港币126,337,000元,同时约定对透支额度和贷款余额进行重组并设定还款计划。但被告万轩置业始终未根据相关贷款函的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09年5月31日(包括当日)被告万轩置业仍拖欠贷款本金港币118,354,000元及借款利息港币64,346,398.72元。
汇丰深圳分行与被告景轩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房产抵押合同》(一)、于1998年9月25日签订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房产抵押合同》(二)及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房产抵押确认合同》,约定由被告景轩公司就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被告景轩公司所有的景轩酒店的1至X层、13至X层。上述抵押合同已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对该对外担保进行登记。
汇丰深圳分行原为外资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后因2006年12月1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开始实施,汇丰银行进行改制,改制后汇丰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独立法人,并将原有的分支机构除保留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外全部撤销,故本案系争的授信及担保业务已经自然转移至同一法人主体的原告名下,原告为被告万轩置业保留账户。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万轩置业拖欠贷款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景轩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轩置业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港币118,354,000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09年5月31日(包括当日)港币64,346,398.72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以年利率港币最优惠利率上浮4%计算〕;2、被告万轩置业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景轩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X路X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景轩酒店1至X层、13至X层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景轩公司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财产的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第1、2、3项债权。
被告万轩置业未作答辩。
被告景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其当庭发表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故景轩公司为万轩置业对原告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景轩公司公章于2006年底被盗,至今未予补办,法定代表人李某从2006年至今一直在境外养病,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外担保登记表》未加盖法人公章,负责人处亦非法定代表人签署。系争贷款系1997年4月23日发生,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9日,补登记批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开庭审理后,被告景轩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理由是案外人杨俊泰已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确认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同意为被告景轩公司办理对外担保补登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撤销该对外担保补登记,故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中止本案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与被告万轩置业之间借款合同及欠款事实是否成立;二、被告景轩公司为被告万轩置业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材料原件:1、1997年4月23日银行授信函;2、1997年8月11日银行授信函;3、1998年10月12日银行授信函;4、2002年6月14日银行授信函;5、放款申请书及回函;6、银行转账单及客户对账单;7、2008年10月8日《关于万轩置业有限公司贷款催收函》;8、2008年10月8日《关于万轩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代偿催收函》。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汇丰深圳分行曾与被告万轩置业签订贷款文件,并依据贷款文件的约定向被告万轩置业放款。2008年10月8日,原告曾就本案系争债务对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签收并认可其相应债务及计息标准。
被告万轩置业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景轩公司表示由于该些证据不涉及其,故不发表意见,也不需要阅看证据材料原件。
被告万轩置业、被告景轩公司对于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且与案件有直接关联,被告景轩公司未对证据三性发表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材料:1、经公证的1998年5月20日《房产抵押合同》及《抵押声明书》;2、经公证的1998年9月25日《房产抵押合同》及《抵押声明书》;3、经公证的2002年11月15日《房产抵押确认合同》;4、29套房地产证;5、《对外担保登记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复印件;6、2008年10月8日《关于万轩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代偿催收函》(同上述争议焦点一的证据8)。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景轩公司就被告万轩置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景轩酒店的1至X层、13至X层,该抵押已经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对该对外担保进行登记。被告景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8年12月24日签收并认可其相应抵押债务及计息标准。
被告万轩置业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景轩公司庭审中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抵押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对于证据5,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但庭审后,被告景轩公司又表示证据5中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原件公司联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持有,并提供了该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此外,被告景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万轩置业就争议焦点二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由于被告景轩公司确认原件公司联由其法定代表人所持有,景轩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与证据5形式与内容均一致,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至于《对外担保登记表》,其内容与上述核准通知书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亦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证据1-4,被告景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合法性存有意见,实质是对该些证据所反映的抵押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有意见,而非对抵押担保真实性有意见,对于抵押担保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将在处理意见中予以阐述。故,本院对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景轩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分别发文给二被告的《关于相关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中国内地分行改制及业务转移的通知》,用以证明原汇丰深圳分行因公司改制而被撤销,系争业务转移至同一法人主体即原告名下。二是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的部分律师费,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万轩置业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景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没有异议,而由于原告诉状中没有明确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故对于有关律师费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景轩公司对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采信相关证据的效力。被告景轩公司仅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而并非对有关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的证据效力。
原告还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由香港士打律师行律师董光显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关于涉案纠纷适用香港法律的《法律意见书》及附件,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将该意见书及附件交被告景轩公司征求意见,被告景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
被告景轩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其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有“李某”字样的签名,并表示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原因系公司公章被盗正在补办中,而李某签名系在境外进行。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外具有同等效力,如公司公章确实被盗在补办中,则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亦可,而本案被告景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香港居民,其在境外签名应提供经公证转递的证明文件,故对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院释明要求对签名的形式要件进行补正的情况下,被告景轩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寄交了该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定委派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高文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曹叠云作为本案中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事会决议落款由董事孙广跃、寇世林、刘华签名、摁手印并表示法定代表人李某由于健康原因长期在境外无法参加董事会。原告坚持认为,景轩公司的章程未明确董事会的权力范围,且对于董事会的议事表决规则也没有规定,故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未签字确认且无法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认可应诉及授权委托律师系景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按被告景轩公司缺席审理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3日,汇丰深圳分行向被告万轩置业签发了一份银行授信函称:我行同意授予贵司银行授信,并同意按照本授信函所述的各项具体条款和条件,在下述担保以令我行满意的方式完成后,授予贵司该等授信。具体内容:贷款人汇丰深圳分行。借款人万轩置业。提供授信/金额,(A)定期贷款最高不超过港币150,000,000元,(B)透支额度港币45,000,000元的授信。用途用于满足借款人各种投资的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A)大约4年半,取决于我行每年的年审,(B)取决于每年年审和展期。利息,本授信函项下的定期贷款和透支额度按照港币最优惠利率上浮1%(每年)来计收利息(当前港币最优惠利率为每年8.75%,我行有权决定利率浮动),利息将按月从借款人在我行处开设的账户中扣收。担保,1、以位于深圳福田区富豪花园大厦的1-X层整层房屋作为抵押,深圳凯实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凯实公司)作为抵押人,即该第一顺位抵押担保了借款人对于一般银行授信不时发生的债务包括将来发生的贷款,对此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无限责任。2、承诺函,承诺万轩置业将会把即将收购的位于深圳福田区的一处酒店在第一次提款后九个月内抵押给我行。3、李某先生提供的港币195,000,000元的个人担保。4、凯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直接将富豪花园大厦的所有租金收入用作偿还贷款。……管辖法律,贷款文件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非专属司法管辖,同时,土地和房产抵押适用中国法律。谨请贵司根据提供给我行的授权书之条款的规定,安排授权签字人签署本授信函之副本,并交还给我行,以表示贵司理解并接受本授信的各项条款和条件。银行授信函同时对提款、还款、承诺费、安排费、提前还款以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万轩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份银行授信函上签名并盖章。
1997年4月30日和5月3日,汇丰深圳分行按被告万轩置业的申请分别将港币78,000,000元和35,000,000元发放至被告万轩置业编号为002-x-390的贷款账户。
1997年8月11日,汇丰深圳分行向被告万轩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发了一份银行授信函,表示银行同意在原有授信透支额度港币45,000,000元范围内允许使用港币7,800,000元(相当于100万美元)作为进口授信,李某在该份银行授信函上签名并盖章。
1997年8月12日和11月12日,汇丰深圳分行按被告万轩置业的申请分别将港币25,000,000元和12,000,000元发放至被告万轩置业的上述贷款账户。
1998年5月20日,汇丰深圳分行与被告景轩公司、被告万轩置业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为汇丰深圳分行,抵押人景轩公司〔前称华向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用款人万轩置业;序言(甲)……(乙)抵押人为用款人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X路X路交汇处拥有及经营一座暂定名为“华艺设计中心大厦”的投资项目。(丙)按照一份由用款人于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用款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保证在贷款放出日起计九个月内抵押人以本合同附表一所列之房产即景轩酒店第一至十一层和第十五层至三十层的房产,赋予抵押权人第一优先抵押权,以作为用款人偿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额外保证。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抵押人以抵押房产,作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另一抵押物。经三方协议,特订立本合同,应予遵照执行。第一条,贷款的偿还,一、用款人现向抵押权人承诺及保证按贷款合同的规定,按指定的金额及方式依期偿还所有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及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责任。二、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在合法的前提下以各种形式处分抵押房产,并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的权利或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用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的任何条款,包括用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履行偿还贷款责任;2.抵押人及/或用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第八条,适用法律及纠纷的解决,一、本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障。二、本合同适用中国房地产管理之有关规定。合同其他条款还对房产抵押及保险、费用及开支、担保性质及不弃权、抵押人及用款人声明及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高月华代表抵押权人汇丰深圳分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李某分别代表抵押人景轩公司和用款人万轩置业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两公司公章,次日,深圳市公证处为上述《房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
1998年5月21日,被告景轩公司出具《抵押声明书》声明:本公司就以自有物业为借款方万轩置业向贷款方汇丰深圳分行申请贷款港币195,000,000元作抵押一事,自愿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路华艺设计中心大厦,价值为港币265,000,000元,产权证号码为x至x,x至x的房产抵押给贷方,作为借款方偿还上述贷款的保证。……本公司保证,作为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履行借款方与贷款方就上述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该抵押物所设定的义务,并承诺,若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方之债务。……同日,深圳市公证处为上述《抵押声明书》进行了公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为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号为(98)深福房押字第X号。
1998年9月25日,汇丰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景轩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首页作了特别声明:有关用款人的条款现不通用。在合同序言部分约定:……(丁)按照一份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及用款人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抵押人已将该项目第一至十一层和第十五至三十层的房产抵押予抵押权人,现抵押人再将该项目第十三层及第十四层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抵押予抵押权人,赋予抵押权人第一优先抵押权。合同其他条款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内容一致。高月华代表抵押权人汇丰深圳分行、崔明代表抵押人景轩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还加盖两公司公章。被告景轩公司作为抵押人还出具了《抵押声明书》声明:公司自愿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路华艺设计中心大厦第十三层及第十四层(建筑面积1616.32平方米,产权证号码x、x)的房产抵押给贷款方,作为借款方偿还上述贷款的保证。其他内容与上述抵押人于1998年5月21日出具的《抵押声明书》内容一致。同日,深圳市公证处为该《房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声明书》进行了公证。1998年9月28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为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号为(98)深福房押字第X号。
1998年10月12日,汇丰深圳分行向被告万轩置业签发了一份银行授信函,表示银行同意在下述修改额度范围内,对该等授信给予展期:原有透支授信额度为港币45,000,000元,当前透支余额为港币40,007,945.71元,透支额度仅相当于当前的透支余额,剩余额度将不允许进一步提款使用。当前定期贷款余额为港币150,000,000元,……。还款自1999年4月30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分5期还款,每半年还款1次。作为前述授信的担保,银行将继续持有:……2、以位于深圳福田区的景轩酒店项目作为抵押。3、李某先生于X年X月X日提供的港币195,000,000元的个人担保。……被告万轩置业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份银行授信函上签名并盖章。
2002年6月14日,汇丰深圳分行向被告万轩置业签发了一份银行授信函称:根据最近与贵司的商讨,我行特此通知贵司,我行已经根据以下条款和条件对贵司当前共计港币126,337,945.71元的透支额度和贷款余额进行了重组,将其重组成一笔定期贷款额度。贷款人汇丰深圳分行。借款人万轩置业。授信/金额,重组定期贷款,最高不超过港币126,337,000元。期限5年。利息将按照港币最优惠利率上浮2%(每年)来计收,银行有权决定利率浮动,利息将按约从贵司的账户中扣收。还款自2002年9月30日起按季度还款,还款期数为20期。提请贵司注意,仅在贵司准时足额清偿重组贷款的首期还款后,上述新利率才自始生效,否则将继续按当前逾期利率计收罚息。作为前述授信的担保,我行将继续持有:1)以位于深圳福田区景轩酒店作为抵押,景轩公司作为抵押人,即该第一顺位抵押担保了借款人对于一般银行授信不时发生的债务包括将来发生的贷款,对此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李某先生于X年X月X日提供的港币195,000,000元的个人担保。3)凯实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出具的承诺函,承诺直接将其富豪花园大厦的所有租金收入用作偿还贷款。4)1997年4月28日出具的次要债务承认协议书。被告万轩置业在该授信函上盖章并由李某签名确认。
2002年11月15日,汇丰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景轩公司、用款人万轩置业签订《房产抵押确认合同》,约定:序言,(甲)根据一份由汇丰银行于1997年4月23日向用款人发出的函件(该函件并经一份由汇丰银行于1997年8月11日向用款人发出的函件补充及修订)(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并由用款人签署确认接纳贷款协议所列之各项条件,汇丰银行同意透过其深圳分行向用款人提供银行贷款。(乙)根据贷款协议,(1)抵押权人、抵押人及用款人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将位于中国深圳市福田区X路X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景轩酒店第X层至第X层及第X层至第X层抵押予抵押权人;(2)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并于1998年9月25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将位于中国深圳市福田区X路X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景轩酒店第X层及第X层抵押予抵押权人;以保证用款人偿还贷款给抵押权人(该等抵押房地产以下统称为抵押房地产,该等房产抵押合同以下统称为抵押合同)。(丙)根据一份由汇丰银行于2002年6月14日向用款人发出的函件(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由用款人签署确认接纳补充协议所列之各项条件,汇丰银行同意重整用款人尚未清偿的欠款为一项港币126,337,000元之定期贷款,其中条件包括:抵押人及用款人必须另行签订本合同,以确认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并适用于保证用款人履行其于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经各方协商,特签订本合同,各方确认,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抵押合同的修改,1.1各抵押合同序言(甲)由以下条文取代:“(甲)按照一份汇丰银行于1997年4月23日向用款人(即借款人)发出的函件(该函件分别经一份由汇丰银行于1997年8月11日及另一份于2002年6月14日向用款人发出的函件补充及修订)(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并由用款人签署确认接纳贷款合同所列之各项条件,汇丰银行同意透过其深圳分行(即抵押权人、贷款人)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向用款人提供一笔为数港币壹亿贰仟陆佰叁拾叁万柒仟元(HK$126,337,000)的定期贷款,作为用款人其他投资项目的流动资金。根据贷款合同规定,贷款期限定为五年。”各抵押合同附表(四)的不可撤销授权书事缘(乙)由以下条文取代:(乙)根据一份由汇丰银行于1997年4月23日向万轩置业(以下简称用款人)发出的函件(该函件并分别经一份由汇丰银行于1997年8月11日及另一份于2002年6月14日向用款人发出的函件补充及修订)(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并由用款人签署确认接纳贷款合同所列之各项条件,汇丰银行同意透过其深圳分行(即获授权人)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向用款人提供一笔为数港币壹亿贰仟陆佰叁拾叁万柒仟元(HK$126,337,000)的定期贷款。”1.2除以上修订外,各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继续有效。第二条,确认抵押,2.1抵押人及用款人谨此向抵押权人确认及确实如下:()已审阅并同意补充协议的格式及内容;()各抵押合同第五条的每一项声明及保证直至本合同签署之日为止仍然是真实和正确,尤如在本合同签署之日重新作出上述每一项声明及保证;()在本合同签署之前及当日并没有发生任何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或第二条第五款第7段所述的违约事件;()各抵押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抵押房地产继续抵押予抵押权人,以保证用款人及抵押人遵守及履行其于贷款协议、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责任、义务和承诺。2.2本合同是作为补充各抵押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各方确认,除本合同对抵押合同的修订或补充或另有规定外,各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将会继续有效。任何抵押合同内若有任何条款与本合同的规定有冲突,则该条款将不再适用,或按情形而定修改。2.3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各抵押合同与本合同将会构成一份文件。……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以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同日,深圳市公证处为该《房产抵押确认合同》进行了公证:兹证明抵押权人汇丰深圳分行法定代表人区胜勤与抵押人景轩公司代表人高励辉及用款人万轩置业法定代表人李某于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深圳市签订前面的《房产抵押确认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
2007年3月30日,汇丰银行向被告万轩置业发出《关于将授信转移至并保留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进一步通知》指出:自2007年4月1日起,我行深圳分行向贵方提供的下述保留授信和保留账户将转移至并保留在保留分行(即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而不会因改制及业务转移通知中所述的本地法人注册而转移至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或其任何分行或支行。保留授信:2002年6月14日,我行向贵方发放重组贷款港币126,337,000元,期限5年,从2002年9月30日开始分20期归还贷款,及其所有变更、补充、续展、展期等。保留账户:开户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099-x-390,户名万轩置业有限公司。
同日,汇丰银行向被告景轩公司发出《关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中国内地分行改制及业务转移的通知》指出:自2007年4月1日起,随着我行相关汇丰中国内地分行所提供的、被贵方出具的如下抵押担保所涵盖的授信转移至保留分行(即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我行相关汇丰中国内地分行在该等抵押担保项下的任何及全部权利均转移予保留分行,贵方于1998年5月20日及1998年9月25日签署了两份《房产抵押合同》及于2002年11月15日签署的《房产抵押确认合同》,同意为我行对万轩置业有限公司港币壹亿玖仟伍佰万元(x,000,000)的授信额度及其相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近彩田路)的景轩酒店第1-X层及第13-X层物业。
2008年11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根据被告景轩公司的申请,向其发出编号为资字〔2008〕X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关于景轩公司对外担保补登记的批复: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发资〔2008〕X号的批复,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办理对外担保补登记手续,担保项下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1.69亿港元,被担保人为香港万轩置业有限公司,受益人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你公司收到此文15个工作日内到我分局办理补登记手续。二、你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未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违反《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分局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对你公司违规行为给予警告。三、你公司今后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开展业务。该批复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办理部门资本项目处留存,第二联由境内投资主体留存。
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万轩置业发出《关于万轩置业有限公司贷款催收函》提出:根据我行与贵司于1997年4月23日签署的贷款函、1997年8月11日签署的补充贷款函之一、1998年10月12日签署的补充贷款函之二及2002年6月14日签署的补充贷款函之三(以下统称为《贷款函》),截止补充贷款函之三签署之时,我行对贵司的贷款本金余额为港币126,337,000元。由于贵司没有按《贷款函》的规定于到期日归还贷款本息,我行已于2004年9月21日、2006年3月21日、2007年3月30日向贵司发出贷款催收函。截止2008年10月8日,贵司尚欠我行贷款本金港币118,354,000元,及相关利息港币57,336,389.93元。在欠款未完全清偿前,我行仍将继续累计计息,并继续根据《贷款函》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我行港元最优惠利率加收2%/每年)再加收每年2%的违约利率计算(目前我行港元最优惠利率为5.25%/每年)。根据《贷款函》,我行再次要求贵司立即全额偿还上述款项以及其他贵司根据《贷款函》应支付予我行的款项,否则我行将不再知会贵司,向贵司采取适当的一切行动以实现《贷款函》所赋予的任何权利。……我行有权行使依照法律和《贷款函》所赋予的一切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并且不再通知贵司而采取我行认为适当的行动,包括向贵司提起诉讼。本函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其他我行已经发生及我行为追收贵司的欠款而已经发生及/或将产生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将由贵司全额承担。2008年12月24日,被告万轩置业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并盖章确认已收悉上述信函并认可信函所述之债务。
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景轩公司发出《关于万轩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代偿催收函》提出:根据我行与万轩置业于1997年4月23日签署的贷款函、1997年8月11日签署的补充贷款函之一、1998年10月12日签署的补充贷款函之二及2002年6月14日签署的补充贷款函之三(以下统称为《贷款函》),截止补充贷款函之三签署之时,我行对万轩置业的贷款本金余额为港币126,337,000元。根据我行与贵司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于1998年9月25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及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产抵押确认合同》(以下统称为《房产抵押合同》),贵司同意为万轩置业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万轩置业没有按《贷款函》的规定于到期日归还贷款本息,因此,我行已于2004年9月21日、2006年3月21日、2007年3月30日分别向万轩置业及贵司发出贷款催收函。截止2008年10月8日,万轩置业尚欠我行贷款本金港币118,354,000元,及相关利息港币57,336,389.93元。在欠款未完全清偿前,我行仍将继续累计计息,并继续根据《贷款函》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我行港元最优惠利率加收2%/每年)再加收每年2%的违约利率计算(目前我行港元最优惠利率为5.25%/每年)。根据《贷款函》及《房产抵押合同》,我行再次要求贵司立即全额履行代偿万轩置业欠偿我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根据《贷款函》及《房产抵押合同》应支付予我行的款项,否则我行将不再知会贵司,向贵司采取适当的一切行动以实现《贷款函》及《房产抵押合同》所赋予的任何权利。……我行有权行使依照法律、《贷款函》及《房产抵押合同》所赋予的一切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并且不再通知贵司而采取我行认为适当的行动,包括向贵司提起诉讼。本函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其他我行已经发生及我行为追收万轩置业的欠款而已经发生及/或将产生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将由贵司全额承担。2008年12月24日,被告景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确认已收悉上述信函并认可信函所述之债务。
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3月20日发出外资银行批准书(银监函〔2007〕X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批准由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在内地分支机构改制的、由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开业。一、批准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总行在上海市开业,……该行可以承继原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在内地分行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十七、批准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保留上海分行为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该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被告万轩置业系于1992年3月17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根据商业登记条例进行了2009年至2010年的商业登记。
被告景轩公司系于1997年4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自199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公司初始名称为华向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投资者为万轩置业,董事长为李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第三章规定,公司投资总额为200万美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第四章第12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并向投资者负责。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董事会正式成立之日。”第13条规定,“董事会由四名成员组成,董事与董事长均由投资方委派,任期四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14条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1997年10月18日,华向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对章程部分条款予以修订:公司名称修订为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等。1998年1月18日,景轩公司对公司章程再次修订,公司中文名称不变,英文名称修订为x(x)Co.,Ltd.;公司投资总额修订为2,980万美元,其中实物投资2,555万美元,现金投资425万美元,公司注册资本修订为2,980万美元。2006年11月25日,万轩置业召开董事会,调整景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变更董事长。会议决定委派李某、孙广跃、寇世林、刘华出任景轩公司董事。委任李某担任景轩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调整后的景轩公司董事会由李某、孙广跃、寇世林、刘华组成。后,景轩公司办理了董事会成员变更备案手续。
庭审中,被告景轩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
2009年11月3日,景轩公司召开董事会,根据公司组织章程第十二条及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定委派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高文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曹叠云作为本案中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事会决议落款由董事孙广跃、寇世林、刘华签名、摁手印。
本院还查明:2009年12月23日,香港士打律师行律师董光显就本案纠纷适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出具意见书,提供如下香港法律:
1、香港法律确定契约自由原则。香港最高法院在x(HK)x(A652/1992)一案中应用契约自由原则,指出一经双方同意订立的合约,应立即由双方遵守,法院不轻易因合约条款不合情理或条款不利于履约一方为由而解除合约。该案判词第19段引述并肯定了英国x.v.x[1980]x案例x法官的观点:“有缔约能力的任何人均可自由选择订立任何合约,除非合约违法或无效,订立合约的当事人须受合约的约束。”
2、香港《放债人条例》(第163章)对利率设定了法定上限。《放债人条例》第4部份有关“过高利率”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应受第24(1)条及第25(1)条的规定约束。香港《放债人条例》第24条:过高利率的禁止
(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
(2)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3、香港终审法院x(H.K.)x&Onrs(x/2001)一案判词第51段中,列显伦法官指出:当一个人签署法律文件时,他是受制于该签署文件的条文的。该意见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瀚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x/2002)的中文判词中得以确认。该案中原告人中国银行提起诉讼收回被告人公司向其抵押之物业。被告人公司的其中一名董事辩称其代表公司签署抵押合同时未有细阅文件内容,故其签署无效。这项抗辩遭香港高等法院驳回。
4、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X号命令第3条规则第(2)款规定,香港法院原则上应裁定败诉方须向胜诉方支付讼费。第X号命令第3条规则第(2)款的规定:“(2)如行使其酌情决定权的法庭,认为适合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讼费或附带费用作出任何命令,则除本命令另有规定外,法庭须命令该等讼费须视乎诉讼结果而定,但如法庭觉得就有关案件的情况而言,应就该等讼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根据第X号命令第1条规则第(1)款的规定,讼费包括费用、收费、代垫付费用、开支及酬金。第X号命令第28条及第29条分别对两种情况的讼费评估(即“由另一方付给一方的讼费”与“由当事人向其律师支付的讼费”),设定了不同的评估标准,因此,败诉方须向胜诉方支付的讼费仅包括胜诉方向其律师支付的部份律师费。当胜诉方和败诉方对讼费的金额存有争议时,由香港法院的讼费评定官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是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属于外国银行分行,被告万轩置业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相关规定,本案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可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原告与被告万轩置业在银行授信函中明确约定贷款文件适用香港法律,因此,本案有关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纠纷处理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了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因此,现行有效的香港《放债人条例》、《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及香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的判例均是本案可以适用的法律。原告起诉被告景轩公司,系基于被告景轩公司为被告万轩置业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在涉案银行授信函中,原告与被告万轩置业明确约定土地和房产抵押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在原告与被告景轩公司、被告万轩置业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因此,涉案抵押担保部分,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万轩置业签订的贷款合同实际是由四份银行授信函和一份贷款催收函及确认回函构成,是有缔约能力的人自由订立的,按照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些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完整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应当严格恪守。根据2002年6月14日的银行授信函,原告与被告万轩置业之间的贷款合同内容最终确定为一笔总额为港币126,337,000元期限为5年的重组定期贷款,贷款利息按照每年港币最优惠利率上浮2%计收,还款为自2002年9月30日起按季度还款,而提款方式等未作修订,仍按之前的银行授信函处理。被告万轩置业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按期返还本金,但被告万轩置业未实际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利息。原告在给被告万轩置业的贷款催收函中明确指出,截止2008年10月8日,欠款本金为港币118,354,000元,利息港币57,336,389.33元,同时指出,在被告万轩置业欠款清偿完毕前,原告计息按照贷款基准年利率[即港元最优惠利率(5.25%)加收2%]再加收2%的违约利率计算,被告万轩置业在给原告回函上明确表示确认催收函所述之债务,该确认应视为被告万轩置业对债务总额、构成和利息计算标准的确认,因此,应当依照其确认承担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万轩置业应返还的贷款本金为港币118,354,000元,支付利息分两段计算:截止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按被告万轩置业确认的金额即港币57,336,389.93元支付;2008年10月9日起至被告万轩置业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港币118,35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汇丰银行港元最优惠利率上浮2%再加收2%的违约利率计算。关于10万元律师费,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法院有权判决败诉方承担讼费,讼费包括胜诉方应支付的部分律师费。本案纠纷是由于被告万轩置业未按约返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引起的,而且在2008年10月8日的贷款催收函中,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万轩置业不立即返还欠款可能会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提起诉讼,一切费用将由被告万轩置业承担,被告万轩置业表示收悉上述信函并确认上述之债务,可见被告万轩置业应当知道不及时还款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万轩置业应承担原告因提起涉案诉讼而产生的部分律师费损失。
关于涉案抵押担保效力问题。被告景轩公司为被告万轩置业向原告借款,与原告、被告万轩置业共签订两份《房产抵押合同》和一份《房产抵押确认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景轩公司所有的景轩酒店第1至X层及13至X层,涉案抵押合同的签订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涉案抵押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施行以后签订的,故涉案抵押担保关系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效力。本案中,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已经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具备特定抵押合同需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生效要件。同时,涉案抵押合同的抵押人系我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抵押权人系外国银行分行,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人系香港公司(境外企业),故涉案抵押合同属于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对外担保。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7年12月11日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其对外履约时外汇局不批准其购汇及汇出。第四十八条规定,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担保,如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上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布的规定可见,对外担保未经批准擅自出具的,则对外担保合同无效,而对外担保未办理担保登记的,仅是影响其对外履行义务。因此,对外担保合同是以批准为生效前提的,而是否办理登记不影响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担保又属特例,无需得到外汇管理部门逐笔批准,即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担保合同无需以批准为生效要件。从涉案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补登记批复中处罚内容也可以印证这点,批复仅是对未及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进行行政处罚,而未涉及对外担保批准及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抵押合同其对外担保部分,因无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以合同批准为生效要件,自然也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结合上述分析,涉案抵押担保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涉案抵押合同在抵押部分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时,合同即生效,因此,涉案抵押合同生效时间为房地产主管机关为相应抵押物办理登记之日。综上,鉴于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抵押人景轩公司在主债务人万轩置业未能履行到期主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至于被告景轩公司所提补登记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以及对外担保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涉案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庭后所提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由于案外人所主张的是请求法院确认补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补登记,而补登记行为本身不涉及涉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的判决无需以案外人诉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行政诉讼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其中止诉讼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无须中止诉讼。
关于抵押人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虽然涉案抵押合同未对抵押人景轩公司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作明确限定,仅是抵押人景轩公司对万轩置业定期偿还贷款本息作出概括性担保承诺,但鉴于被告景轩公司在贷款代偿催收函的回函上确认信函所述的全部债务,乃至对主债务人不立即偿还贷款会引发诉讼和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可能性已经明知,因此,被告景轩公司在贷款代偿催收函回函上的确认应视为对抵押担保责任范围的确认。故被告景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即违约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即被告万轩置业所欠的贷款本金港币118,354,000元及相应利息和上述律师费损失。被告景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中未向其主张有关律师费损失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景轩公司在向原告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万轩置业进行追偿。
关于被告景轩公司出庭应诉资格和授权委托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景轩公司系于1997年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公司章程经过外资审批部门的审批合法有效,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职能、董事会的组成人数、委派方式、任期、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会议的召开进行了规定,但对于有关对外诉讼授权的方式,章程未作规定。根据章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但并不排除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项的权力,故董事会对外授权亦未违反章程和现行法律规定。由于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对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经本院审查,景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有效的,因此,被告景轩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有关委托授权也是合法有效的,景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应予确认,本案不应按景轩公司缺席审理处理。
综上,被告万轩置业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景轩公司作为抵押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第三项及第四项中有关案件受理费等的主张,属应由法院依法决定的诉讼费用的范围,相关诉请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返还贷款本金港币118,35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支付截止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为港币57,336,389.93元;支付200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港币118,35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同期港元最优惠利率上浮4%计算)。
二、被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协议将位于中国深圳市福田区X路X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景轩酒店第X层至第X层及第X层至第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本金港币118,354,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计算方法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对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679.90元,由被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均于三十日内,被告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永庆
代理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乐静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