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23时许,告人杨某某伙同朋友王磊、宋杨(在逃)等人手持木棍冲入息县X镇“尊柜娱乐会所”,无故将该店一楼、二楼包房内的电视机、空调等物砸毁,并将店员马俊打伤。后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共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受害人调解协议,证人付某、任某、潘某某、胡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伙一起受逞强好胜心理驱使,无故损毁他人物品,致他人财产损失数额为较大(我省标准为2000元至x元),且殴打他人,已达情节恶劣的构罪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已消除,且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4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