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下午4时15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平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平长线淮河大道丁字路口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淮滨县X镇X村民刘×撞倒致死,被告人任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到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户籍注销证明、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保证书、撤诉申请、收条、建议书、证人郭××、张×、程×、赵××证言、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新忠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