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杜登坡,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方,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原告身后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种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经核实,肇事车辆车主是曹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x.3元。
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有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21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曹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略)纱厂路行驶至(略)棉机厂前面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4天,花医疗费x.35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CT检查费360元。原告伤情经(略)人民医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右锁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书载明“检查显示:自眉间上2cm沿中线向额顶继之向顶颞止于耳前一长约23cm弧形手术疤痕”,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情程度为重伤。原告受伤前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任客户经理,其工资与业务发展量等考核指标挂钩,工作期间月工资1000元--3000元不等。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女儿杨某亦(X年X月X日生)、原告父亲杨某峰(X年X月X日生)、原告母亲刘某凤(X年X月X日生)。原告共兄妹四人。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曹某某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因被告曹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亦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该两项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已满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但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重度颅脑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且眉上方造成手术疤痕,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可酌情按x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及自行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各分项项下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元,2、误工费6946元[174天(4月19日至10月9日定残之日前一天)×x元(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0天],3、护理费5749元[144天×x元÷360天],4、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8610元,包括其女儿2392元[9567元(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0%÷2],其父3109元(9567元×13年×10%÷4),其母3109元(计算方法同其父),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946元、护理费57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运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