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二人在巩义市X组的路上放置石块和摩托车,无理阻挡在该村扶贫饮水工程施工的吊车通行,巩义市X村派出所民警王某接警后同巡防队员许XX赶到现场,要求二被告人移开堵路石块,二被告人拒不服从,民警要求被告人丁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丁某乙一脚将王某踹倒,并对许XX踢打,被告人丁某甲从路边捡起砖块欲砸王某,被人夺下,妨害了公安民警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王某、许XX的陈述,证人罗某、张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某甲、丁某乙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