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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华安燃气站处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郭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郭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冯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牛某、崔某、冯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冯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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