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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谭某甲、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世清,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谭某甲、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陈某某与原告吴某某是合伙关系,经申请,本院决定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因有证据证明曹某某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是是合伙关系,本院决定追加曹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陈某某诉称,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追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谭某甲辩称,三被告合伙且拖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只因合伙项目亏损,被告间产生分歧才未支付清原告的货款。

被告谭某乙辩称,三被告合伙从事基建业务,拖欠原告砖款是事实,后因三被告在结算时有分歧,导致未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谭某甲(上签名为谭某湘)签名认可的衡东县X镇某某机砖厂红砖发出签收单2张,以证明被告拖欠砖款为x元。

2、实物帐单1张,上有谭某乙签名,以证明谭某乙为谭某甲的合伙人。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卢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

5、原告申请证人康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谭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1即红砖发出签收单2张上均有被告谭某甲的签名认可,质证时被谭某甲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即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由此认定2009年12月17日此时合伙共欠原告货款x元(x元+x元)。

关于三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谭某乙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不但主张曹某某为合伙人,还认可了自己是合伙人,故本院应信定谭某乙与谭某甲是合伙关系。被告曹某某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告提供了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申请证人康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曹某某与谭某甲、谭某乙是合人关系。证人卢某某证明某某矿业的房屋建筑工程是通过曹某某介绍由卢某某转让给谭某甲等人,但与卢某某签合同的只有谭某甲1人。进入工地后,谭某甲在工地上负责,曹某某、谭某乙负责对外采购。证人康某某曾在被告的工地上做油漆,完工后,他找谭某甲结帐,谭某甲要他还要找曹某某、谭某乙合伙人签字才行,康某某去找曹某某没找到,后由谭某乙签了名才结的帐。被告谭某甲陈某2009年11月(阴历),曹某某叫他到陈某某处结帐,三人算清后,由谭某甲出具了结帐单即证据1,原告陈某某当庭认可了这一事实。原告陈某某陈某该案提起诉讼前一周,他约曹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清帐,不算好不准走,结果卢某某转了2万元给他,曹某某支付3500元货款给他,被告谭某甲自认了这一事实。综上,本案三被告尽管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有证人卢某某、康某某的证实,原、被告的陈某,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明了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这一事实,证据2、3、4、5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是被告谭某甲、谭某乙的合伙人。

综上分析与认定,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曹某某经协商合伙承揽从卢某某处转包来的湖南蓬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衡东县X镇某某山的建筑工程。施工中从原告吴某某、陈某某开办的砖厂购买了红砖,由于合伙发生亏损,拖欠原告砖款x元未还。至诉前一周,原告陈某某约三被告一起算帐,三被告支付原告砖款x元,仍有x元砖款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曹某某未及时清偿原告吴某云、陈某某的砖款,酿致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所欠原告砖款,三合伙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追款损失和利息损失,该请求理应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曹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陈某某砖款x元,三被告对该砖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兴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卓

撰稿:董兴国;校对:周卓;印10份;2010年11月1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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