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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北站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新乡市北站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李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北站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90#汽油5吨,计x元;2000年2月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汽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主张的油款系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加油站所欠,并非被告所欠,被告只是经手人,因此,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归还原告欠款;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有被告杨某签名的欠款证明条两份,该两份证明上显示:“证明欠到90#汽油5T(x元)、壹万另肆佰元正、杨某,99年4月X号”,“证明欠到油款:贰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正、杨某,2000年2月X号”,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油款事实存在;且此两份单据系被告本人所写,并没有加盖峪河农机公司加油站印章,充分证明货款系被告所欠,与加油站无任何关系。2、原告本人陈述,本案所涉油款并没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故认为原告可随时起诉,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出勤表两份;现金付出、收入凭单五份;企业换照登记注册资料、年检报告一份;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主体错误,原告所诉被告欠款期间,被告系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加油站的工作人员,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加油站系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的分支机构,为原告出具证明是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2、证人侯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侯xx系原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欠油款的当时被告系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工作人员,在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加油站工作,杨某所出具的欠油款条系加油站所欠,被告杨某仅是经办人。原告应当向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加油站主张,而原告从未向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或者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加油站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买卖合同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两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油款系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加油站所欠,并非被告所欠,被告只是经手人。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提供了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出勤表两份;现金付出、收入凭单五份及证人侯xx出庭证言一份来证明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是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出勤表上是“杨某中”而被告身份证上和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上是“杨某”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报销凭证只能说明被告在农机公司领过出差费,不能证明其就是农机公司职工,即使被告是农机公司职工,也不能证明其个人为原告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标准是是否加盖公章;证人侯xx证言并不能证实本案涉及的两笔汽油进入农机公司加油站帐上,证人只是听说,并不能充分说明加油站与本案有实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所持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称原告期间未主张过权利,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庭审中,被告又称1999年的这笔汽油款已结过,2000年2月3日的这笔款,原告期间向其追要过一次,且已还原告5300元,原告为被告打有条,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既然承认原告期间向其追要过,从而使原告证据2中的陈述得到印证,故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90#汽油5吨,计款x元;2000年2月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汽油,均未付现款,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将汽油卖给被告,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汽油款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一并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事先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油款系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加油站所欠,并非被告所欠,被告只是经手人的主张,因被告不能举出确凿证据证实该两笔汽油系辉县市峪河农机公司加油站授权购买,并进入加油站账户,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1999年的这笔汽油款已结过,2000年2月3日的这笔款已还原告53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也不能举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期间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该案应认定未超诉讼时效。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北站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艾恭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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