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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原审第三人怀化市家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开胜,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怀化市城东新区X路,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家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怀化市二医院)及原审第三人怀化市家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邓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自2004年7月,邓某某被怀化市二医院招为卫生员工,一直工作到2009年10月,每月工资550元。合同期间,怀化市二医院发了工资和工作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6月,家家物业公司进驻怀化市二医院,邓某某并不知情,家家物业公司也没有和邓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邓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没有变动,仍由怀化市二医院发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怀劳仲案字(2009)第75-X号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怀化市二医院与原审第三人家家物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6月1日,怀化市二医院不具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洪江医院与家家物业公司签订《市怀化市二医院洪江医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洪江医院委托给家家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时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委托内容为该医院的卫生保洁工作;2、洪江医院每年支付给家家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6万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服务费用;3、洪江医院提供家家物业公司相关服务的方便之处及部分相关设备材料,工作人员由家家物业公司自主安排,洪江医院提供办公室并由家家物业公司派人具体管理保洁工作人员。2009年6月1日,双方续签了合同,合同期限1年,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

邓某某自2004年7月在怀化市二医院做卫生清洁工作,2008年6月1日,怀化市二医院与家家物业公司签订《市二医院洪江医院物业服务合同》后,家家物业公司安排邓某某参加怀化市二医院的保洁工作,月工资550元由家家物业公司直接汇入邓某某银行帐户(其中2008年6、7月工资在家家物业公司领取现金)。2008年8月及2009年1月,家家物业公司开会要求保洁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部分人员已经签订,包括邓某某在内的少数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纠纷。2009年11月30日,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仲案字(2009)第75-X号仲裁裁决,怀化市二医院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邓某某与被怀化市二医院、家家物业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邓某某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不需向邓某某支付双倍工资;

二、怀化市家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邓某某支付补偿款1000元,在2010年7月17日前付清;

三、邓某某收到补偿款后,放弃对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怀化市家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何权利主张;

四、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上述协议,经三方当事人授权代理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他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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