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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铜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XX公司,住所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袁XXX,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铜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铜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电收尘、袋收尘管理工作,月工资6000元。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进入原重庆XX公司工作,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11年4月26日到期。2011年4月26日,原重庆XX公司更名为铜梁XX公司。原告与原重庆XX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在该公司上班,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原重庆XX公司以及被告成立后的工作期间,单位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全部社会保险。2008年5月原告因工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8月5日,被告因原告受工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了工伤待遇,但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及双倍工资。2011年9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但未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及双倍工资。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400元;(2)2006年4月至2011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31000元;(3)2011年7月和8月的5天工资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梁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用工事实,原告的工伤事实以及本人工资6000元均无异议。原告与原重庆XX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劳动者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进入原重庆XX公司工作,从事水泥厂电收尘、袋收尘的管理工作,月薪5000元,2008年5月月薪升为6000元。原告与原重庆XX公司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固定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2008年5月9日,原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4月26日,原重庆XX公司更名为铜梁XX公司,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5日,以原告朱某为乙方,以被告铜梁XX公司为甲方,就原告工伤事宜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二)甲方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某、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2000元;(三)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甲方奖励乙方10000元,该款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四)本协议签订后,工伤所引起的所有权利义务终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其他任何单位与个人主张任何的民事诉讼或仲裁请求。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和解协议已向原告履行完毕。2011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1000元,支付为企业代缴的养老金1253.85元,支付1月零五天的劳动报酬7000元。2011年11月7日,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1年7月份的工资和8月份5天地工资共计7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7月工资4268.25元(已扣除个税、生活用费),8月工资1274元,共计5542.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和解协议》,2011年7月、8月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重庆XX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重庆XX公司更名为铜梁XX公司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铜梁XX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按照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以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应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截止2011年8月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8个月,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4)。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劳动者,应视为双方成立新的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应重新签订或续订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继续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25日届满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即双倍工资差额14070(6000×2.345)元。被告欠原告2011年7月、8月工资共计5542.65元未付属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梁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二、被告铜梁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双倍工资差额14070元。

三、被告铜梁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朱某2011年7月和8月工资共计554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被告铜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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