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登记结婚,2000年6月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然。虽原、被告恋爱期间就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但由于双方年龄较大,故仓促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对生活认识不同、性格差异大,且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履行家庭义务,整天在外喝酒、打牌,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1年11月在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02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因在金水区民政局办理手续时证件不全,协议离婚未果。婚生子陈某然于2007年上小学后,被告依然不履行做父亲的义务,偶尔带孩子就是去网吧打游戏,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为了给陈某然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自2007年11月原告带孩子一直住在娘家。原告于2007年12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之后的两年分居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孩子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然(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缺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0年6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然(又名陈X)。原告于2001年以婚前不甚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无法沟通,常常争吵为由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作出(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于2008年以婚前缺某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因小事争吵,无法沟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单方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诉讼中,原告提交2002年7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以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子陈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70元到陈某然参加工作为止。被告缺某,对该离婚协议未提出质证意见。
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原告一同生活。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分别于2001年、2008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均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单方对原告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且婚生子也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然(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