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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某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娟、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6时15分,王某乙驾驶豫x号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朱某某骑三轮车沿郑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70.2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351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27元,原告要求x元,其他部分予以放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中x元包括上述各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超出基本医保的医疗费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核实,驾驶人是否合法驾驶,车辆是否有合法的行车证及行车证是否在合法的审验期内,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王某乙已垫付的医药费2946.67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6时1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汴路X街东150米处时,与原告朱某某骑三轮车沿郑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

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共花费医疗费1616.67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乙支付)。2009年9月15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外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头颅软组织挫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原发性高血压2级;3、脑梗塞。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6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682.68元(包括被告王某乙支付的330元CT费)。原告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该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1个月,休息3个月;3、不适随诊;4、2周后复查;5、陪护2人。2009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脑梗塞后遗症。2009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运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该次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1.59元。原告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该票据未注明时间。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

原告提交2009年10月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关东里X号附X号居住。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已垫付医疗费1946.67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元。

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原告称,其儿子(成年)患精神病,妻子(X年X月X日出生)先天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主要靠原告照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7010.94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2946.67元,剩余医疗费4064.27元。对于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因该票据未注明时间,不能证明系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无业,原告亦未举证其因该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均显示“留陪1人”、“陪护1人”,结合原告所受的伤情,住院期间原告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以一个月为宜,共计2068元。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营养费以计算一个月为宜,共计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6天,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共计x.12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支持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64.27元、护理费206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3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均在先行赔付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金人民币x.3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30元(含鉴定费7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2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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