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16时许,河南省安阳市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标段运输机器途径南海水库大坝东头斜路时被侯某某、申XX强行拦截,并索要现金人民币8万元,该标段经理孙XX由于害怕影响工程施工进度,不能按时完工,孙XX与侯某某协商答应付给侯某某人民币7000元,孙XX当场交给侯某某人民币5000元,另外2000元约定次日再给。案发后,孙XX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客观上是被告人的父亲与施工方协议收取的5000元赔偿款,主观上被告人无敲诈勒索之故意,也未使用胁迫手段,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河南省安阳市南海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施工,工程第一标段车辆需从南海水库大坝东头被告人侯某某家耕种地旁边道路通过,即对该路段进行拓宽改造,在拓宽改造过程中,对侯某某家所种树苗有少部分损毁,被告人侯某某及家人便拦截过往车辆,在索要200元钱和水泥等物后放行施工车辆。同年3月19日16时许,第一标段运输机器车辆途经该斜路时被侯某某和家人强行拦截,并索要现金人民币8万元,称不给钱施工车辆不能通行。该标段经理孙XX由于害怕影响工程施工进度,为顺利通过按时完工,经与侯某某协商答应付给侯某某7000元;孙XX当场交给侯某某5000元,约定另外2000元次日再给,并让侯某某书写了收款条,车辆得以通过。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已将5000元钱退还孙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其以索要赔偿为由拦截南海水库工程车辆索要财物的事实经过。证人申XX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其和被告人侯某某以赔偿为由三次以拦截工程车辆的方式,索要被害人财物的经过。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工程队车辆途径南海水库东边通往坝底的防洪路口时,被告人侯某某以要求赔偿其树木为由拦截车辆威胁其交出财物的事实经过。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其在南海水库大坝东头斜路口被被告人和其母亲截过几次车,并被索要财物的事实经过。证人张X证言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和他的母亲几次拦截工程车,其中给过被告人侯某某两袋水泥和5千元钱的事实经过。证人孙一X证言证明其开着液压抓槽机在南海水库被被告人侯某某截过车,他的老板孙XX给过钱才让通行的事实经过。证人杨XX证言证明其给南海水库工程第一标段送石子,经过南海水库大坝东头斜坡时被被告人侯某某和其母亲拦住索要200元钱后才让通行的事实经过。证人王XX、胡XX证言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在施工道路上种树是用土把杨树苗埋在路上,没有挖坑,没有浇水,有十几棵树。南海水库土地证及红线图、安阳县测绘院测绘报告证实案发现场道路在南海水库红线图范围内。收款条证明侯某某收到一标段过路费5000元整,2000元余款3月20日付清。证人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亲属在承包土地内栽种树木,并以索要赔偿为由,曾拦截施工车辆的事实。辩护人李某某提供的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承包款收据证实村民侯某的(侯某某之父)于2006年承包白玉村大坝东头铁滚地,搞养殖种植业,每年交承包费1200元整。证人郜XX证言证实拓宽大坝东头道路路边有200来棵树被挖。森林公安局询问笔录证实孙XX曾因双方争执事由而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另有南海水库管理范围内施工道路图一张、南海水库相关征地文件及补偿手续、现场照片复印件、被告人侯某某的家人退还5000元手续、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拦截工程车的方式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辩称拦车是因施工车辆毁坏所种树木,为了协调赔偿损失,并非强行索要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因与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刘XX、张X、孙一X、杨XX证言所证明被告人侯某某拦截车辆目的是向对方索要财物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某某是因家中承包地边的树木被毁坏而索要他人高额钱财,且案发后赃款已归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洪波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