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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2011年7月7日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赵某犯有盗窃罪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郑县X区,将(略)王波停放在该小区“玉盘园”X单元楼口的一辆价值2128元的“上海金傲”牌电动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赵某将电动车卖给在大河坎镇X村做旧货回收生意的李某,销赃得款330元挥霍。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在汉中北团结街“天足道”打工的曾某也参与了本次盗窃作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曾某未参与盗窃作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有失主王波的报案记录和陈某,有证人李某、曾某、赵某、陈某证言,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诬告陷害他人参与盗窃,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在1年至3年处刑。被告人赵某建议对其在1年左右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12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虽在侦查阶段初期,编造谎言诬告陷害他人参与盗窃,但之后能真诚悔过,如实供述,又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及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之具体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提出的1年左右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小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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