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伪造营业执照等资信证明材料,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贷款10万元。逾期未还并将所经营门面转让后逃匿。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到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退出所骗贷款本息计1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王某、任某、郭XX的证言、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XX支行信贷员刘某的情况说明、该行原信贷部主任某X的证明材料、杨某贷款时的假营业执照复印件、假租房协议复印件、贷款合同及有关手续复印件、律师催收函、有杨某签名的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XX支行欠款说明、杨某门面房转让合同复印件、卡号为(略)、户名为杨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3月21日交易明细单、工商局关于杨某洗车行以杨某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陕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关于杨某投案自首证明、杨某退赃缴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指控成立。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杨某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XX支行的10万元贷款属“数额较大”的认定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于1998年11月23日以豫高法发(1998)X号文通知执行的《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关于贷款诈骗罪五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规定不符,故起诉书对该数额情节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其在开庭前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退交在案的赃款本息14.4万元,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陕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某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刑法》第五十三某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5、《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刑法》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