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徐某甲,男,1961年出生
被告徐某乙(系被告徐某甲的儿子),男,1991年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自己常年经营东风车运送土方生意。2010年3月份,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系父子关系)雇请原告为其运送土方,双方按土方量结算工程款。2010年9月23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94元,由被告徐某乙出具欠款单据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某甲书面答辩辩称:其欠原告陈某工程款人民币2194元是事实,但原告尚欠自己油钱、租某、伙食费等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650元,同意在对抵垫付款后归还陈某欠款人民币544元。另外,徐某乙系本公司雇佣人员,其作出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某乙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多年经营运送土方生意,被告徐某甲与徐某乙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承包了涵江区X镇202省道拓宽工程,雇请原告为其运送土方,双方约定按土方量结算工程款。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结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194元,有被告徐某乙在《收款收据》上出具结算单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结欠志雄金额2194元。被告徐某甲主张原告尚欠其油钱、租某、伙食费等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650元,及徐某乙系公司雇佣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致诉讼。因两被告均无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算单、常住人口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结欠原告陈某工程款人民币2194元,有被告徐某乙出具的结算单为据,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陈某请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归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提出原告尚欠自己油钱、租某、伙食费等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130元,主张抵销所结欠的工程款,及被告徐某乙系公司雇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并自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戴碧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