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乙、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黄某在益阳市X区实施盗窃,并将其盗窃的财物销赃并挥霍。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实施盗窃4次,盗得物品价值共计8286.66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物品价值2857.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乙窜至赫山区X路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华联通风设备销售中心门店,盗得6台管道风机。事后,李某乙将盗得的通风机拆开分类卖给赫山区X路汤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200余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经物价鉴定,被盗6台管道通风机共计价值1620元。
2、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乙携带老虎钳、试电笔等作案工具伙同“三癞子”(另案处理)窜至益阳市“银城一号”楼盘三楼,共同盗得三至七楼X余根BV10型进户电线。事后,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赫山区X路汤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1000元。两人平分赃款后用于吸毒。经物价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380.95元。
3、2012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乙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银城一号”楼盘七楼,盗得七至八楼的BV10型进户电线。事后,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赫山区X路汤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共得赃款6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经物价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428.57元。
4、2012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乙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黄某窜至“银城一号”楼盘八楼,共同盗得八至十四某的BV10型进户电线。事后,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赫山区X路汤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共得赃款1200元。两人平分赃款后用于吸毒。经物价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857.1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黄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周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送货清单及进货发票等书证,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系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黄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黄某有吸毒劣迹,且所盗财物均用于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