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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A、丁B、丁C、黄A、黄B、黄C与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丁D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A。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B。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C。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A。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B。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C。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D。

上诉人丁A、丁B、丁C、黄A、黄B、黄C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丁A、丁B、丁C、黄A、黄B、黄C起诉称:原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系其父母所有,该房屋于1991年列入动迁而被拆除。拆迁单位并未与其父亲签约,却与丁D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现其父母都已去世,故其作为房屋的共有人要求确认动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拆迁人对其进行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丁A、丁B、丁C、黄A、黄B、黄C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丁D与拆迁人之间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无效,但无法提供其所诉的协议,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协议现确实存在。另,上诉人现以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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