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玲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浒,上海市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上海市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旭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玲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玲公司)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9)杨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浒、李艳,被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房屋权利人原为上海螺钉厂。2004年11月上述房屋经拍卖房产过户至电气公司名下。1994年7月起系争房屋就出租给案外人上海汇能衬套研究所(以下简称汇能研究所)使用,2003年7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2003年12月原房屋权利人通知汇能研究所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汇能研究所于2004年1月15日前搬离。2005年8月法院裁定汇能研究所应于2005年9月2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2008年12月,东玲公司与汇能研究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汇能研究所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东玲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东玲公司使用系争房屋至今。2009年9月电气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东玲公司从系争房屋内迁出。
原审法院认为,电气公司系房屋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故电气公司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东玲公司因与汇能研究所的租赁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应向汇能研究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东玲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内迁出,腾空房屋,并将该房产归还给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东玲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东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获得系争房屋使用权是基于与汇能研究所的租赁关系,而汇能研究所获得系争房屋使用权是基于与原房屋所有人的租赁关系,当时原房屋所有人曾承诺汇能研究所可以一直使用系争房屋,东玲公司与汇能研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东玲公司一直按约支付租金,没有违约行为,虽然现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电气公司,但东玲公司在2002年就开始使用系争房屋,现在完全可以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电气公司现利用其所有人的地位要求东玲公司迁出,对东玲公司是不公平的,东玲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至合同期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电气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电气公司辩称,2005年8月法院已经裁定汇能研究所迁出系争房屋,自此汇能研究所在系争房屋已无使用权,更无权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东玲公司,东玲公司与汇能研究所之间的租赁合同对电气公司没有约束力;东玲公司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存在过错,由于汇能研究所无权出租导致东玲公司权利受损,东玲公司应向汇能研究所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电气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5年8月法院已裁定汇能研究所于2005年9月2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2008年12月汇能研究所已无权擅自出租系争房屋,故汇能研究所与东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成为东玲公司合法使用系争房屋的依据,现东玲公司使用系争房屋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东玲公司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玲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徐冬梅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