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雨民、常景凤,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某侧X号门面房共三层(每层12间)。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租金每年x元。房租每三个月交一次。原告装修期为50天。第一季度租金自合同签订后支付x元,以后租金前两年租金不变,后四年租金每年递增x元,房屋内物品一次性转让费x元,凡属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性因素(如拆迁改造)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被告须按原告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其余预付租金无条件全额一次性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x元租金及x元物品转让费,并开始装修。该租赁合同刚签订7天即2009年12月29日租期尚未开始,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就开始对齐礼阎村进行整体拆迁改造,以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租用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向其交纳的房租x元及物品转让费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出具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将房租及物品转让费交给被告。3、齐礼阎改造指挥部发的拆迁通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7天后接到拆迁通知的事实,被告是知道的。4、房产证明,证明房屋产权属齐礼阎社区X组所有。5、临时工资表,证明原告进行装修等所受损失。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拆迁事由被告不知道。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路某某辩称:1、被告不应退还房租x元和物品转让费x元等损失,因为,被告对齐礼阎下发拆迁通知并不知情,2、原告故意把该房内门、窗拆走,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7张;2、光碟一份,证明原告故意将房屋内门窗拆掉并私自拉走,拆走电缆动力线,把原有的包房隔板毁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路某某;乙方为原告李某某,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某侧X号门面房共三层(每层12间),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租期为6年,每年租金x元,房租每三个月交一次,原告装修期为50天,每一季度租金自合同签订后支付x元,房屋内物品一次性转让给原告为x元,凡属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性因素(如拆迁改造)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原告不欠物业管理、水电等应缴纳费用时,被告须按原告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其余预付租金无条件全额一次性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x元租金和x元物品转让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限仅七日就收到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向齐礼阎村经营商户发出的通知,内容载明:根据市委、市政府整体规划,二七区政府自2009年11月28日开始对齐礼阎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拆迁范围不仅包括村民宅基地房屋,还涉及村、组集体用于出租经营的土地及房屋。因此,在齐礼阎村土地上的经营商户也在动迁范围之内。请商户务必于2010年2月14日前,与房屋出租方办理退租离房手续,自行搬迁完毕。原告租赁的该房也在拆迁范围内,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原、被告因退还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向其交纳的房租x元及物品转让费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承租的位于郑州市X路某侧X号门面房共三层(每层12间)产权人为二七区齐礼阎第十四村X组。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受城中村拆迁改造影响,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房租x元及物品转让费x元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已交纳的房租x元及物品转让费x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转让物品交接清单,故无法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赔偿造成损失x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其不应退还房租x元和物品转让费x元,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齐礼阎下发拆迁通知并不知情。2、原告故意把该房内门、窗拆走,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应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租金x元及物品转让费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710元,被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