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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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原告伍某,女,系张某之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两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彭某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伍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2日,被告以淘金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x元,约定同年12月7日前还清,并将其建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两原告,作借款保证之用。三天后(2005年11月25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两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5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称淘金还未出效益,再过半个月便出金了,到时一定还清,并以目前还需借点钱投资为由再次向两原告借款x元,两原告于是于2006年1月10日又借款x元给被告,被告给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06年元月底还清。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初还款900元,于2010年12月还款600元,其余的款项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x.9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1年8月28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陈:原告所诉借款本金的事实属实,由于被告现无力偿还,但愿意分期付款,请求法院做好原告的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被告以淘金为由向原告伍某英借款x元,约定同年12月7日前还清,并将其建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两原告,作借款保证之用。三天后(2005年11月25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伍某英借款x元,约定2005年12月10日前还清。2006年元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约定2006年元月底付清。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本金共计1500元,尚欠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尚欠两原告本金共计x元,被告陈某自愿在2011年农历年底之前偿还其中的x元,余下的x元被告自愿在2012年公历年底一次性还清,借款x元的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借款之日至本协议生效之前的利息共计5000元,本协议生效后第二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两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862.5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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