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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华都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华都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区(灵川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所(略)。

原告莆田市华都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华都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购买养鸭的饲料,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的欠款条7单为据。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6月24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00元。2、2009年7月3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元。3、2009年7月11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4、2009年7月20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5、2009年7月31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6、2009年8月13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7、2009年8月21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购买养鸭饲料,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7份《欠条》为据。另外,被告出具的每份《欠条》均承诺“限于本人停止向该公司购买饲料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本人愿按月息2%计息。如有违约,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仍未偿还,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华都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八万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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