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岳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4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经人介绍开始与被告谈恋爱,订婚三个月后在被告家落户居住,2007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双方感情破裂,其父母多次对被告劝说,并竭力维持家庭和睦,被告不但无悔改之意,并且在2007年9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
二、结婚证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三、2009年11月2日郑州市惠济区X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岳某自2007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2年。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07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现在下落不明。2008年3月3日,本案原告韩某某曾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本案被告岳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惠济区X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便离家出走,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人民陪审员任群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燕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