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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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经理。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医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利公司)因不服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商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行指字第37-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此案由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于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盛某、宋医峰,被告的代理人赵儒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6年5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商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颁证的证据材料:其中有一、程序证据,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对第三人的收费票据。以此来证明其颁证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2002年9月28日乔庄后村X组与梁园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协议。2、商丘市梁园区计划委员会文件,区计基字(2002)X号.3、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2)第X号。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5、勘验图。6、原告裕利公司的情况说明。7、裕利公司和第三人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此来证明其颁证的事实清楚。三、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土地登记规则》。以此来证明,其有颁证的职权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裕利公司诉称,原告系梁园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投资开发商丘市白云绿地西侧花卉市场。2002年3月26日,梁园区计划委员会向原告和梁园区白云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下达了区计基字(2002)X号《关于下达梁园区花鸟市场改扩建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批准原告在济南军区房管处东绿地广场西侧区X路以北的地块进行投资建设。市政府拆迁办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商丘市规划局向原告下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先后向相关部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项目已于2003年5月完工。原告认为作为招商方的梁园区政府会主动协调办理土地登记,所以没有及时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是该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于近日得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竟然被第三人凭借伪造的手续蒙骗土地部门,将原告建设土地中的550平方米办在了自己的名下,并取得了被告颁发的(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据查第三人伪造原告单位印章及法人印鉴,伪造其与原告鉴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冒用原告的名义出具《说明》到被告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系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省工商局出具的公司注册印鉴证明。2、公司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来证明第三人办证所提供的材料上使用的原告印鉴是伪造的。3、招商协议书复印件。4、预交的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票据复印件。5、拆迁许可证复印件。6、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7、区计基字(2002)X号文复印件。以此来证明其拥有该地块土地的使用权。8、李忠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王可栋房屋所有权存根。以此来证明该争议地有其开发和使用。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其对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裕利公司在商丘市设立了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经理叫盛某,负责商丘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裕利公司的注册印章是带有汉字“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周围带有“英文字母”的椭园型印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屈某某董事长。被告市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鉴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的个人印章等材料,经过地籍调查,审批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商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上使用的原告印章是带有汉字“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园型印章。原告知道后,认为该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予以颁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的颁证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法律上的影响。这种影响轻则侵害原告的姓名权,重则侵害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涉案的土地是否拥有合法使用权,是本案审理的重点,也就是说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4、5、6、7均是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中的证据7,即区计基字(2002)X号文,经查此文件并不存在。只有(2009)虞行初字第001、002、004、X号案中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区计基字(2002)X号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与该组证据相印证,其中的证据8、9、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原告认为自己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商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裕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书

审判员贺家仕

审判员蔡某云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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