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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光武,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系吴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系吴某甲舅舅。

原告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陶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武,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陈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诉称:1999年7月,陶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甲飞。陶某与吴某甲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陶某不堪忍受,近几年的春节都回娘家居住,吴某甲每年春节都前往陶某娘家闹事。2011年1月13日,陶某曾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该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2011年1月28日,吴某甲得知陶某在娘家过年,再次前往陶某娘家闹事,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陶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飞的抚养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吴某甲辩称:一、陶某与吴某甲自幼相识,彼此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于1996年一同外出打工,1997年同居生活(2000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甲飞。陶某诉称其与吴某甲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陶某2011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吴某甲于2011年1月28日前往陶某娘家,是想接陶某回家,并未闹事。三、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吴某甲不同意离婚。如陶某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子吴某甲飞应由吴某甲抚养,陶某应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陶某与吴某甲于1997年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甲飞(现由吴某甲照料生活)。婚后,陶某与吴某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月13日,陶某曾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该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二人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陶某与吴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二人自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陶某于2011年1月提起的离婚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陶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甲飞现实际由吴某甲照料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由吴某甲抚养教育为宜,陶某应当给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结合陶某的实际支付能力和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陶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婚生子吴某甲飞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陶某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吴某甲飞年满十八周某时止,各年度子女抚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某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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