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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坤、张宏、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唬姹烁氯ǔ褰⒎酢敉粞谘略匚畔僬臂W村集市X村的崔某某因过路发生口角,后二人骑摩托车到污水处理厂找到崔某某,用木棍对崔某某进行殴打,致崔某某脾脏破裂,后被摘除,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某,证人王某乙、刘某、李某证言,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因琐事与人争执而后殴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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