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53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于某丙,男,51岁。
被告人连某丁,男,52岁。
被告人连某戊,男,42岁。
被告人连某己,曾用名小X,男,38岁。
被告人连某庚,男,35岁。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43岁。
被告人李某辛,男,54岁。
被告人连某壬,男,47岁。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丙、连某丁、连某戊、连某己、连某庚、胡某某、李某辛、连某壬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丙、连某丁、连某戊、连某己、连某庚、胡某某、李某辛、连某壬及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至7日,被告人于某甲组织本村村民于某丙、连某庚、连某戊、连某己、连某丁、胡某某、李某辛、连某壬、李某喜(在逃)在郑州市惠济区邙岭用奔马车偷拉邙岭的土304车(约456立方),并以23元一车的价格卖给孙某某,获取利益8200元。涉案土方价值6977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辛、连某壬到郑州市惠济区公安分局古荥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九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甲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没有通知其他被告人,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5日至7日,被告人于某甲组织本村村民于某丙、连某庚、连某戊、连某己、连某丁、胡某某、李某辛、连某壬、李某喜(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邙岭用奔马车偷拉邙岭的土254车,并以23元一车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共计获取利益5852元。经鉴定,涉案土方价值6977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辛、连某壬到郑州市惠济区公安分局古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李某癸、连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赃物价值所做的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丙、连某丁、连某戊、连某己、连某庚、胡某某、李某辛、连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的事实中盗窃土的车次与价值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辛、连某壬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甲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没有通知其他被告人,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之间对盗窃行为已形成默契,九被告人应对其全部盗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九被告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1、九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某辛、连某壬有自首情节,3、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连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连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连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连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连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