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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代理人张同站、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杜纪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多次让我给其送水泥,除已付款外还下欠2630元未付。2000年9月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此后我多次讨要,他一拖再拖,有时躲避,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辩称,我根本不欠原告钱,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原告所诉送水泥、打欠条都是虚假的。即便是有送水泥的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被告刘某某给原告许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许某某水泥款贰仟陆佰叁拾元正”。许某某讨要无果,无奈起诉。审理中,原告称欠条内容系自己所写,下边签名“刘某某”是被告刘某某本人所写。被告坚持从未与原告有经济来往,欠条下“刘某某”三字肯定不是自己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坚持欠条下边名字不是本人所写,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致使对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欠条下边签名是刘某某本人所签,本院对被告欠原告26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不间断向被告讨要,被告陈述情况说明不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应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许某某263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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