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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XX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分理处储蓄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XX,男,壮族.

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分理处。

负责人:彭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职员。

原告覃XX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分理处储蓄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加献、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客户,曾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帐号为X-X-X-2657-114的银行借记卡。2001年2月9日,原告在查询卡内余额是发现自己银行卡里的4700元不翼而飞了,原告马上打电话给X行的客服告知此事。正在家里过春节的原告急忙赶到南宁,经查询才发现自己银行卡里的钱于2011年2月8日18时8分被人在南宁市X区XXX路XXX号广西XXXX技术学院门口的X行柜员机上分三次取走,前两次取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最后一次为700元,合某人民币4700元人民币。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并已向南宁市公安局X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但此案至今未侦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某的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资金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告的涉案银行卡一直都是由原告自己保管从未丢失,也从未将该卡出借给别人使用,更未将该银行卡密码泄露给他人。原告的存款被人盗取,系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被告向原告赔偿银行存款人民币肆仟柒佰元(人民币47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报案回执单,证明在2011年2月8日原告卡内4700元被他人盗取;3、银行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卡;4、对账单,证明在2011年2月8日原告卡内4700元被他人盗取。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银行卡人应当妥善保护自己的卡和密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卡内存款被领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卡内存款不是原告领取的。密码和卡号相同就应该视为本人取款。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分理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钱被盗取,不能证明交易是不正常的,回执单只能证明原告到公安机关述说此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交易是不正常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开户业务,并领取了卡号为622X-480X-305X-265X-11X的银行借记卡。2001年2月9日,原告在查询卡内余额是发现自己银行卡里的4700元被领取了,原告马上打电话给X行的客服告知此事。次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发现银行卡里于2011年2月8日18时8分在南宁市X区XXX路XXX号广西XXXX技术学院门口的X行柜员机上发生三次交易,前两次取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最后一次为700元,合某人民币4700元人民币。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并已向南宁市公安局X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但此案至今未侦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4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银行借记卡,被告同意原告办理。原告领取银行借记卡后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某关系,该储蓄合某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银行卡是否发生不正常交易;2、发生本案讼争的交易,原告和被告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

关于原告的银行卡是否发生不正常交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保管责任,致使其银行卡账户中的4700元现金被人盗取,其提供的证据只有报案回执单和对账单,这只能说明原告卡内的存款被支取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存在不正常交易而被他人盗取。电子交易具有瞬息性、跨区域性的特征,判断是否冒领的标准应主要根据储蓄合某的有关约定来判断,而不能单纯以客户提供的报案证明、真实卡在手、交易时本人不在场等证据或事实来确定或推定,否则可能会引发持卡人与他人勾结,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道德风险。原告的银行卡密码是由自己设定的,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而ATM机是银行提供给客户存取款和转账的工具,在交易时对客户的身份识别主要通过密码输入正确与否和是否是真实卡来进行的,虽然原告强调其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且银行卡一直在其本人身上,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在原告银行卡发生交易后,虽然原告已报案,但报案是银行卡交易之后衍生的事件,两者存在关联性但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陈述即为事实。诉讼是运用证据去证明已经发生了而无法再现事实的活动,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只能是“法律事实”,即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单一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法律特征,无法形成完整而充分的证据链来证实存款是被他人盗取,因为原告既没有让人信服的证据证实取款人不是原告本人或者原告授权的人,也不能排除原告有意或者无意泄露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盗取的可能,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尽到保管责任,致使其储户权益收到侵害,账户中的4700元现金被人盗取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和被告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的问题。在储蓄合某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蓄资金支付安全保障的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安全密码的保障。但是,保护存款安全不仅仅是储蓄合某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而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取款必须持有银行卡和密码才能取款,行为人获取密码的途径是认定合某双方过错责任及过错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而本案中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取款人取款时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卡,因此只要输入密码准确无误,银行根据持卡人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被盗取的卡内金额4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代理陪审员覃斯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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