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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容某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田某租用开县X组X号邹生春的房子后,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从事容某他人卖淫活动。2011年1月13日下午3时许,开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即派员前往田某租用房处,民警在租房内将正在卖淫的余某、何某和嫖娼的向某、曾某某以及被告人田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余某、何某、向某、曾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盈利为目的,容某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云鹏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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